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因認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而無清償之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郊之觀音山上,揚言若不還錢,將逼乙○○跳下山崖;再接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南街一一八號屋後,向乙○○恫稱如果不還錢,將予以毆打成殘;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又前往台中縣豐原巿永康路二一三巷一七八號乙○○之住處,要求乙○○還款,經藍母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郊之觀音山上,告知告訴人若不還錢,將逼其跳下山崖,也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南街一一八號屋後遇見告訴人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日,在被告之家中,共向被告借得二萬元,由於告訴人先前在其開設之包裝廠工作,上班情況不穩定,所以才會在觀音山上,以將逼其跳下山崖之語,予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促其還錢,並非真有恐嚇之犯意;且因受藍母之託,始前往台中縣豐原巿豐南街一一八號屋後,通知告訴人回家,亦無在此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其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郊之觀音山上,向告訴人稱若不交付二萬元,將逼告訴人跳下山崖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屬實。
㈡告訴人雖進一步指稱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乃被告見其可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㈠所載時地,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云云。然被告顯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二萬元之債務,而無清償之意,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郊之觀音山上,出言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時也無逼迫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理由如左:
⒈被害人所供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合先敘明。
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永康路二一三巷一七八號告訴人之住處,經告訴人之母報警前來,雖從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黏貼在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惟告訴人所指訴簽發此張本票之情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此乃告訴人向其借得二萬元後,某日在被告之家中所簽發交付被告。而遍觀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則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已無法認定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後,進而逼迫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
⒊被告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始終堅稱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二萬元,與告訴人各執一詞。關於其間有無此二萬元之債務關係,在卷證中實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資憑認。此時若僅依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定其間並無此項債之關係,難保不會流於速斷,而有誤判之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為憑,顯不能使一般人咸信其間絕無此項債之關係,而不至有所懷疑,自不宜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⒋雖被告就如何貸給告訴人此二萬元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⑴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訊時,供稱:「(問:乙○○於何時何地向你借錢?金額多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巿圓環東路七十一號前,有二萬元」、「(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綽號小偉之男子有親眼看到我將錢交給乙○○」、「(問:綽號小偉之男子年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
⑵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警訊時,供述:「(問:乙○○有無向你借二萬元之事?)有」、「(問:你拿二萬元借給乙○○的錢是來自何處?)有五千元是我自己的,另一萬五千元是另外一名叫小虎拿出來借給乙○○」、「(問:乙○○是因何事向你借二萬元?)他說是要還給別人,我不知道是誰」、「(問:你拿二萬元借給乙○○時有綽號小偉之男子在場,你現在是否能聯絡小偉到場?如何聯絡?)現在無法聯絡,也不知怎麼聯絡」、「(問:綽號小虎的年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綽號小虎的年籍,也不知道聯絡方法」(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告訴人何時在何處向你借錢?)我忘了借錢時間,他是在我家前拿錢的,我借他一萬元,我朋友王俊誠也借了他一萬元,他也被關,他是與我合夥做生意的朋友,告訴人向我借錢時,王俊誠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說朋友王俊誠目前在何處執行?)他已勒戒出所,我不知他年籍、住址。只知他住台中巿大雅路」、「(問:何時借錢給乙○○?)他一共向我借兩萬元。其中一萬元是宋明誠借給他的。上次我說的王俊誠是講錯了,應該是宋明誠才對。向我借錢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我家門前借給他的。這次是借一萬元,宋明誠有在場看到。宋明誠借他的一萬元是在三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借給他的,也是在我家門前交給他的,原先他是向我借,但我沒有錢才向宋明誠借,再轉借給他」、「(問:宋明誠的年籍、住址?)不知道,只知他住大雅路。我找不到他人,我會請我家人幫忙找他」、「(問:除了宋明誠之外,還有何人可證明乙○○欠你錢?)沒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然儘管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又未能指明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也不能以此資為告訴人所言可予採信之理由,已見前述。
⒌基於上開各點,告訴人所指訴與被告間並無二萬元之債務關係,及在觀音山被迫簽發該紙本票等情節,是否屬實,既無佐證,而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據此斷定被告厥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二萬元之債務,無清償之意,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郊之觀音山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還款,將逼其告訴人跳下山崖等語;當時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⒍從而,告訴人另指稱於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即經人轉交三千元給被告之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雖為被告供認屬實,也不能評價此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之結果。
㈢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南街一一八號屋後,對其恫稱如果不付錢,將予以毆打成殘等情節,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問:你共恐嚇他幾次?於何時何地,你如何恐嚇他?)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豐原巿豐南街一一八號後面,我向他說如果不還錢亂跑,我要打到你殘廢」(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恐嚇告訴人說,如他不還錢亂跑,你要打他打到殘廢?)我是有說這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而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行為,改稱當天僅受藍母所託,前往通知告訴人返家而已,絕無以上述言詞恫嚇之。惟從告訴人指訴不移,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所供認之內容觀之,足可斷定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之所以於短期間內,又於上述時、地再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無非欲達最終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此不難索解。
㈣被告屢於深夜或夜間在郊山等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告訴人指稱其內心因而感到恐懼之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二萬元之債務,而無清償之意,為達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觀音山上,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雖非無見,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見前述,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綜觀被告先後二次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其於短期間內不止一次地向告訴人恐嚇,無非欲達最終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悉數給付此二萬元之前,其主觀上對於各個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不過認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先後對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無清償之意,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動輒訴諸恐嚇之手段,除彰顯其輕忽法紀之心態,並造成告訴人不小之驚嚇,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及綽號「阿坤」、「小至」之男子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九號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豐原市觀音山上,使乙○○喪失行動自由,而在觀音山上恐嚇告訴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與前開恐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復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扣案之該紙本票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自行上車,無人強押其上車,未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關於告訴人指稱當時確遭包括被告在內之四名男子強押上車云云,除已為被告所否認,有如上述外,依本件卷證所示,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認告訴人所言屬實。而扣案之該紙本票,既無法證明乃告訴人在觀音山上所簽發給被告者,有如前述,更不足證明告訴人遭強押上車。
㈢被告此部分之罪嫌,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