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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NJ-二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X○○四七三五號),於發動引擎之際,為丙○○發現,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乙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即被發覺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於台中市○○○○街之餐廳用餐飲酒,因酒醉後坐計程車欲回當時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街之住處,惟因亦未能告知司機確時之地址而被司機於上開黎明路二段一七七號附近要求下車,因而誤認與其車輛同型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伊所有,並非故意要竊車云云。

二、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五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

三、經查,按依被告所述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台中市○○○○街之巷口內,然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輛停放之地點係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前,二處相距有至少有三、四公里之遠。又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外觀較新,車前且有金屬護欄,車門則有噴被害人公司名稱;而被告所有之同型小貨車則外觀上顯然較舊,車前未有金屬護欄,車門並無噴字。此有卷附之二車照片計八幀(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二十四頁)可佐。而參諸,被告於飲酒之後尚能步行至餐廳呼外叫計程車,因此被告尚非全然於無意識狀態中甚明。再參以上開二車有如此不同之差異,另停放之地點一在巷內,一在路旁。是雖被告於為警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係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三毫克,然按諸一般相同狀態下之人而判斷,亦尚能判斷二車之不同。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係非伊所有之事實應可預見。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亦無民事上之權利,並已表見出建立自己持有之支配事實之行為表示。是被告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取所有之鑰匙壹串,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表乙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未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乙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添 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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