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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含簽名捌枚、指紋拾肆枚)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竊盜犯行,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所犯麻藥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所犯竊盜案件、八十七年一月所犯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公訴人將前開竊盜案件誤載為二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堅拒到案,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發佈通緝,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追緝到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附近停車場,拾得「乙○○」(男,六十年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竊取鄭琇琴所有之JYR—一三七號輕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騎乘離去,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之一號前,經警自錄影設施察覺甲○○竊取機車,行蹤可疑,遂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另在其身上黑色外套內側口袋起出吸食器一只(甲○○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經警帶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致影響其尚在本院審理中之恐嚇犯行(公訴人誤認為彼時已遭通緝),為逃避刑責,竟持乙○○所遺失之前揭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乙○○」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且在上開詢問筆錄刪改處按捺其指印,當日下午二十時十五分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上開單一犯意,於偵訊筆錄受訊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共二十二枚,致使乙○○被誤認為有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經本院承審甲○○冒用「乙○○」名義竊盜案件,經本院傳訊乙○○到院應訊,採集其本人指紋經與警訊筆錄等文件送鑑定,始悉實際犯案者為甲○○,並經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命法警採集告訴人乙○○之指紋卡,連同警訊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通知書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警訊筆錄等文件上「乙○○」指紋,與本院所附乙○○指紋卡不相符,反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刑紋字第五一0五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乙○○」署押之警訊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通知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事件,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通知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訊筆錄簽署「乙○○」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附此敘明。至被告將拾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即予攜帶,並非預備將來犯案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顯然被告侵占之犯行與嗣後偽造署押之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案累累,不知拾金不昧,反利用其拾得而來之國民身分證於所犯案件中冒名應訊,導致告訴人乙○○纏訟於司法訴追之程序,差點即可能被送往觀察、勒戒,導致其身心深受影響、名譽重創,並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惟考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八枚、指紋十四枚)共二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
│ 一   │89.12.11十二時四十│ 「乙○○」簽名一枚   │
│      │分警訊筆錄        │           指紋四枚   │
├───┼─────────┼───────────┤
│ 二   │89.12.11十四時二十│ 「乙○○」簽名一枚   │
│      │二分警訊筆錄      │           指紋二枚   │
├───┼─────────┼───────────┤
│ 三   │89.12.11十三時十八│ 「乙○○」簽名一枚   │
│      │分警訊筆錄        │           指紋四枚   │
├───┼─────────┼───────────┤
│ 四   │權利事項告知單    │ 「乙○○」簽名二枚   │
│      │(共二份)        │           指紋二枚   │
├───┼─────────┼───────────┤
│ 五   │  逮捕通知書      │ 「乙○○」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
│ 六   │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 「乙○○」簽名一枚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指紋一枚   │
├───┼─────────┼───────────┤
│ 七   │  偵訊筆錄        │ 「乙○○」簽名一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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