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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八十年間減為四月,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運送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因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見自由時報上載有不詳姓名人士刊登租用帳戶之廣告一則,即按刊登電話與之聯絡,甲○○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收購帳戶係供恐嚇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而其發生亦不違背甲○○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將其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郵局第四十支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簿交付予綽號「小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小陳」之成年男子確認前揭存摺帳戶沒有問題後,該「小陳」之成年男子即表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租用甲○○上揭存摺,甲○○並交付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予該「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三千元之對價。嗣後該「小陳」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六九巷四號前,竊取乙○○所有之A9─2958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自竊得上開汽車內之名片上得悉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乙○○向其恫嚇稱:「須匯款五萬元至前揭甲○○設於公益路於四十支局之帳戶內,方將上開A9─2958號車歸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害怕無法取回上開失竊車輛,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各匯入四萬元、一萬元匯款至上揭甲○○郵局帳戶內。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款後,方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萬客隆KTV前,乙○○始於該處尋得車輛。嗣乙○○將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本人所開立之台中市○○路郵局第四十支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之買受人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不知是犯法云云。經查:

(一)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確將該帳戶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五日支0000000000五號函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係於自由時報上得知收購租用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認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使用事宜,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當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況查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借用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借用者在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借用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程序所必要;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已預見其發生。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借用存摺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按被告對於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因公然搶奪、恐嚇取財而無視於身分曝光之犯罪者,已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無畏於他人知悉其幫助行為,即推認被告對借用存摺者欲藉以犯罪之行為無所預見,或違其本意。且被告在本案之利害關係與恐嚇取財之正犯利害關係不同,亦不能以恐嚇取財之正犯有隱匿身分之行為,而被告未有此隱匿身分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對於恐嚇取財正犯欲藉存摺犯罪之行為一無所知。被告何以敢在預見借用存摺者將遂行犯罪之情形下,猶為許利益而出借存摺與他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係誤認為僅提供存摺之幫助犯罪行為,不致罹於刑責之故。

(三)至被告雖曾另辯稱:其不諳法律等語。惟徵之國內電視、報紙迭有報導汽車竊盜、恐嚇取財之集團收購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並非至愚之人,礙於經濟不佳或無職業,而甘心聽命於該年籍不詳男子,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該男子,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衡情其應知悉,何況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亦難以其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所辯委無足取。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徵之該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竊取上開A9─2958號汽車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且未於其實施犯竊盜犯行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再被告在「小陳」竊得該車輛前,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縱係事後幫助,而我刑事又不採事後幫助主義,似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之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上開被害人為保全特定財產而屈從於恐嚇勢力,其財產上受有損害,心理上更受有甚大之痛苦,與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熾 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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