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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見乙○○所有牌照號碼NV─九○一五號國瑞牌自小客車乙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該自小客左前車門鑰匙孔後轉動,而欲打開車門竊取該車時,適為乙○○之友人發現,通知乙○○,乙○○即開窗制止,而末遂,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經路人報案處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要去雲林找伊的妹妹,下雨看不清楚而下錯交流道,伊當時將車停在台中市○○路、市○○○路,下去打電話,在附近繞來繞去,看到那台車很像伊的車子,於是拿伊的鑰匙開看看,結果打不開,伊並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而且證人余國偉(即查獲之警員)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路過時,有路人說有人偷車子,就是被告,就在離車四、五步的距離,將他攔下來等語,又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LK-七四一七號車籍登記為綠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按,且其後簡秋龍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十三時,向台中市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被告所有之LK─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十五時失竊內述有「被告所有之LK─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頂為綠色,失竊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十五時許,失竊地點為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尋獲地點為台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有之上開車子顏色確為綠色,而被害人乙○○車子的顏色為咖啡色(車籍登記為紫色),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且被害人乙○○之車子,於陽光照射下呈紫色,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在外觀上呈咖啡色,於陽光下則可見其呈紫色,又本件發生時間係在下午四時許,天侯佳,且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馬路旁,有照片、現場圖在卷足參,可徵當時視線狀況良好,則任何人自外觀以觀,二輛車子根本不可能有誤認之可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乙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暨鑰匙乙支扣案可稽,可徵被告確已著手於竊車之行為。

(二)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伊所有之牌照號碼LK─七四一七號國瑞牌自小客車,車身顏色深綠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開至臺中市○○路、市○○○路附近停放,雖與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不同色但車型相同;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車車身係藍色,可能車身顏色有修改過,致與車籍資料上所記載之顏色不符,遭警移送時已將車開至司法大廈外停放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為藍色等語,然,被告所有之LK─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為綠色,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係停放在河南路、市○○○路,繼又稱法院附近,報失竊地點又稱係停放在台中市○○路、清海路,最後被尋獲的地點則在台中市○○路與博館路口,惟此三處地點均相距甚遠,徒步行走,要有一段的時間,實不可能,僅為打個電話,而將車停放在極遠的地方,又證人郭庭彬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查獲時有無去找該台車子?答:有,完全沒有找到被告所講的車子放置的位置,原先他說的位置是被害人停放位置的斜對面,過了安全島,後來又說在市○○○路及惠來路,隔天我們送他到地檢署時,他又說放在法院附近,但是當天我們是開巡邏車到法院。」等語,可徵被告不過一再試圖圓謊而己,再參以果被告確係要下去找電話打,則其大可沿途開車待找到電話後,再將車停在附近後,下車去打即可,且台中市○○路、市○○○路地處七期,目前尚未開發完成,停車極為方便,苟不知何處有電話,只要開車一下便知該處附近尚有大型賣場或百貨公司,不可能有被告所辯下去打電話,在附近繞來繞去等情之情況發生,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確有竊盜未遂之犯行,惟一再卸責,其間並謊稱停放地點,造成無端的警力浪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又無悔意,自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鑰匙係供前揭竊車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另簡秋龍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十三時,向台中市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被告所有之LK─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十五時失竊乙節,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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