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由本院將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執行之,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七十二號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購物中心)專屬停車場旁之騎樓,見德安購物中心以鐵鍊鍊住戊○○○、丁○○、甲○○所有之三輛腳踏車(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份某日於臺中市○○路一一七之七號對面人行道樹下遭竊後,被放置於上揭停車場,德安購物中心為了觀瞻及安全因素,便將三輛腳踏車抬到騎樓下並用鐵鍊串起,而置於德安購物中心之管理支配下),竟從附近工地撿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大鎯頭一支,以敲打方式欲破壞前揭鐵鍊,著手竊取上開三輛腳踏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廖建發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大鎯頭一支、鐵鍊一條。
㈡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INM—一二七號機車搭載俞天德(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行經臺中市○○區○○路一四七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AZ—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與俞天德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搬取丙○○所有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定址解碼器二臺,而俞天德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丙○○發現而予當場制伏,並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L字型起子及T字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大鎯頭一支敲擊前揭鐵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腳踏車,是因當時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拿大鎯頭敲打鐵鍊發洩情緒云云。惟查:
㈠上開三輛腳踏車係戊○○○、丁○○、甲○○於九十年九月份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七之七號對面人行道上樹下所失竊,原本被竊至德安購物中心專屬停車場,嗣德安購物中心開幕後,為了觀瞻及安全因素,將之抬到外面之騎樓下用鐵鍊串起來,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建發於偵查中陳明綦詳,核與上開三輛腳踏車原所有人戊○○○、丁○○、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圖一紙及鐵鍊一條扣案可稽,足認上開三輛腳踏車已置於德安購物中心之管領支配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故以為腳踏車是自己的,上開鐵鍊係伊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敲壞的云云,並提出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一紙附卷為證,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拿大鎯頭敲打鐵鍊發洩情緒云云。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且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即非無疑。
㈢證人廖建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警局偵訊時對偵訊內容均知是什麼意思,且查獲當時,伊等距離被告約有二、三公尺時,被告一發現便把鎯頭丟在地上,且跳上一輛機車發動逃跑,被伊等攔住後,被告當時尚辯稱其中一臺新的腳踏車是他的,復訛稱現在正在假釋中,請伊等不要辦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則被告於行為時,見到警察尚知要逃跑,且知假稱尚在假釋中來求情,復於警詢時意識清楚,足見被告當時顯無意識不清之精神耗弱等情甚明;再者,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張員之意識清楚,雖受到長期精神病症之干擾,其社會功能下降,且其本身自我控制力薄弱,調適能力差,經常會出現衝動行為無法自制,但其現實感尚佳,對事務之判斷力亦無明顯之障礙。因此推斷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民查字四八○七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辯稱神智不清云云,顯非可採。
㈣且若被告僅係以大鎯頭敲打鐵鍊發洩情緒而無偷竊之意,見到警察為何要逃跑?又為何向證人廖建發諉稱其中一輛腳踏車是其所有?又為何要訛稱在假釋中來向證人廖建發求情?均足徵其畏罪心虛之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偷竊,並供稱:伊利用大榔頭行竊該三部腳踏車,行竊後準備賣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益徵被告竊盜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俞天德行經前揭地點,並發現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定址解碼器,只是基於好奇心過去看車門為何會打開,被害人他們三人就圍過來說我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騎INM—一二七號機車附載俞天德於右記被查獲時地發現AZ—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內無人且未上門鎖,我即開車門竊取車內解碼器兩臺,得手後被失主發現當場被捕。」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載俞天德到犯罪地點的,然後看到路旁有一部車門沒有關,我就把車門打開拿走那二臺定址解碼器,就被車主當場抓到了,當時俞天德在旁邊看,就一起被抓了,該車的發電機不是我們偷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俞天德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共騎INM—一二七號機車由乙○○騎車,我被附載,從今(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內尋找行竊目標,於右記被查獲時地發現AZ—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張景祺即入內竊取解碼器兩臺,得手後,被失主發現當場被捕」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在今天早上十時二十分,再度發現竊嫌到我車子旁企圖偷竊我車內其他財物,我立刻報警並與我友人立即上前抓竊嫌」、「車上有兩部第四台解碼器在歹徒所騎乘的INM—一二七號重型機車上當場取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俞天德確有共同竊取上開定址解碼器二臺情事甚明,且同案被告俞天德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前揭辯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扣案之L型起子及T型起子各一支,被告供稱係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當場並未持以使用,並經承辦員警王書勛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該案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俞天德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俞天德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以犯案之大榔頭一支,為沉重之鋼鐵材質,有該大榔頭一支扣案足證,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俞天德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共同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起訴,惟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由本院將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執行之,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敲打前揭鐵鍊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大榔頭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鐵鍊一條,非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L型起子一支,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俞天德所有,然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