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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錦鐿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均無罪。

事實

乙○○向案外人甲○○○承包台中縣政府東勢林場入口處道路即東勢鎮○○路中四七-一線道路駁崁工程之版模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挖土機,庚○○駕駛卡車。在台中縣東勢鎮東新里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端,由戊○○以挖土機挖取砂石,置於庚○○駕駛之大卡車上,載往其承包之前述道路駁崁工程使用,并將在該處挖出之廢棄土方,載回回填於前述河川盜採砂石所挖之坑洞內,計盜採砂石二卡車,共約廿四立方公尺,(按該車車箱每車滿載為十二立方公尺)。案經民眾檢舉,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當場查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部份:

㈠、訊據被告乙○○,不惟於警訊暨偵查中坦承略以:「我有僱用庚○○,擔任載運砂石及廢土之卡車司機、戊○○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取砂石至卡車上及回填廢土等工作。」及「我僱用庚○○、戊○○等二人,係在大安溪河床四角林堤防尾處挖取砂石,運往東勢林場收費處前約一百公尺處(按即修築駁崁處)」,「回填我所承包工程之路面坑洞。他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且我沒有向經濟部河川局聲請許可。」(按指聲請許可採取砂石)。「沒有人叫我一定要這樣做,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不諱。(見偵字一五一二0號卷一一0、一一一、一三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復供承略謂:「我是向甲○○○承攬工程,所以在那邊工作,戊○○及庚○○是我僱用的,有挖取砂石」。但「我們只有挖兩車砂石,回填而已」等情,紀錄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略以:「乙○○有僱用我在東勢鎮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并由庚○○以大貨車載出」(見核退字二一0四號卷三頁)。「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段河川區域,當場查獲我盜採砂石,是乙○○每日以新台幣貳仟元,僱用我至該地點挖砂石,并由庚○○駕卡車運往東勢林場前方道路施工現場堆置,回填廢土亦係羅某由東勢林場前方工地載來。至於有否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採砂石,我不知道」且「只有那天挖,挖了兩車」(見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卷一0七、一0八、一三六頁)及「當天才僱用,挖了兩車砂石。我不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挖砂石,也不知道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略謂:「乙○○有僱用我,將戊○○挖的砂石載到堤防邊」。「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會同第三河川局在大安溪四角林堤防查獲盜採砂石時,有怪手司機戊○○在場,我在倒土。我係駕駛迅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載運,廢土係從東勢林場入口處挖來要回填,每車滿載約十二立方公尺,是老闆乙○○叫我載的。至於有否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砂石及傾倒廢土,我不知道」(見核退字二一0四號卷三、四頁、偵字一五一二0號卷一0四-一0六頁)及「我是卡車司機,且只有載兩台」(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且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略以:「被告等挖取河川砂石,并未申請。當時我有看到戊○○開怪手在挖砂石,所挖砂石是載到道路駁崁工程工地,再將工地挖出的廢土回填至砂石挖出的空洞中」(見本院卷五月卅日筆錄)。證人丙○○供稱略謂:「當天是接到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通知有人盜採砂石,要我們去會勘,我只記得當時現場有人挖砂石,且我們有丈量挖砂石的坑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卅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供證略稱:「我有與小隊長(按指丙○○)會同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的人,到東勢鎮東新里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取締盜採砂石,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們的。我到現場時,已停止開挖,但旁邊有一部挖土機及一輛卡車。我們看了河川地被挖的現場,有一個洞。洞內有回填的土。我們丈量洞的面積後便照相。我們也有到被告承包工作的地點,被告有倒一些砂石在駁崁施工的地方,但不是很多,只有表面而已,像是在整地一般」(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此外,復有台中縣政府東勢鎮九二一震災勢林路中四七-一線修復工程合約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機具挖土機及大貨車保管條等附卷可稽(見偵字一五一二0號卷十九、廿、二三-三0、

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二六頁、核退字二一0四號卷三四頁、三五頁)。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乙○○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其於警訊中雖曾辯稱略以:「我并未叫他們(按指戊○○、庚○○)盜採河川地砂石,亦不知是何人唆使劉羅二人盜採砂石,回填道路工程」而只有叫戊○○將道路上的廢土,以挖土機挖取至庚○○之大貨車上,載至大安溪河川地傾倒」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謂:「是因路有坑洞危險,為了行車安全,所以挖取砂石用來墊路」云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略以:「當天挖了二車砂石,是去墊馬路,以便遊覽車通過,而不是填駁崁」等語以附和其說。然查被告乙○○所辯及證人戊○○所供,不惟核與彼等歷次供述先後互異,且復核與當天赴現場取締盜取砂石之證人丁○○、丙○○、己○○供證之情節不符。顯屬意圖脫卸刑責及廻護被告乙○○脫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略謂:「被告乙○○盜採砂石之面積為三角形,長八十五公尺、寬七公尺,計共二九二.五平方公尺」云云。經查不惟據當天赴現場取締盜取砂石之證人(東勢警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略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地點,面積為三角形,長八十五公尺、寬七公尺,面積共二九二.五平方公尺,即附圖黃色部份(見偵字一五一二0號卷廿頁),是駁崁施工的面積。而實際盜採砂石的地點,則是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七頁附圖藍色部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圖二帋,分別附於偵查卷(見偵字一五一二0號卷二0、一一七頁),足資比對。茲公訴人起訴書認定之挖採砂石面積及地點既屬錯誤,且未敍明盜取之砂石數量究為若干。自應以被告乙○○及證人戊○○、庚○○供述挖採之砂石為兩卡車,計共廿四立方公尺為準。其逾此部份,自不應構成犯罪。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屬於實質上一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公有河川之砂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其利用不知情之戊○○等人竊取河川砂石,係屬間接正犯。次查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犯違反森林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一一元。於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執行完畢後(見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卷六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此之前未再有違法行為。且此次犯罪後,復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加以僅竊取河川砂石兩車,犯罪情節亦尚屬輕微。且竊取之砂石係用於其承包之東勢鎮九二一震災勢林路中四七-一線修復工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戊○○、庚○○部份:

㈠、訊據被告戊○○、庚○○,對於其等曾受僱於被告乙○○,在前開時地,分別駕駛挖土機挖取大安溪河川砂石暨以大貨車載運砂石至前述東勢林場附近道路駁崁工程工地,并將該工地挖出的廢土回填挖掘砂石處之坑洞等情。固據彼等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意。且其中被告戊○○辯稱略以:「乙○○係從去年地震後僱用我,從事挖擋土墻工程,每天工資貳仟元。當天才去該地挖了兩車砂石,即被警當場查獲。我不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挖砂石,也不知道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庚○○辯稱略謂:「當天是老闆乙○○僱用我載運砂石,每日柒仟元。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砂石及傾倒廢土,我不知道。且未經政府許可不可開挖砂石,我亦不知道。我是受僱於乙○○,僱主叫我載我就載,并不知在大安溪載運砂石是違法的」等語。且質諸僱主,即被告乙○○在歷次警訊及偵審中,亦供證略以:「我有僱用庚○○擔任載運砂石及廢土之卡車司機,戊○○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挖砂石至卡車,及回填廢土,羅某每日工資柒仟元,劉某貳仟元。我沒有向經濟部河川局申請許可挖採砂石,且沒有人叫我一定要這樣做,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紀錄在卷。而并無被告戊○○、庚○○係明知其未經申請許可,受僱挖採砂石之陳述。從而被告戊○○、庚○○所辯,尚堪採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戊○○、庚○○乃係一介工人,臨時受僱於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或貨車,并聽從其指示工作,賺取工資以維生。現不維彼等事前并不知道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挖採砂石。且僱主(即被告)乙○○亦未將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事實告知彼等。要難謂彼等有犯罪之故意,或知情而幫助被告乙○○盜取砂石之犯行。更何況河川砂石,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挖採,而并非絕對不許挖取。茲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彼等係明知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而仍遵從其指示在該處挖採砂石,當尤難遽憑彼等曾有挖採砂石兩車之事實,即對彼等以刑責相繩。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爰就此部份,對彼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平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