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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二號前,趁車牌號碼A二-一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下車買鹹酥雞,而車內無人及引擎未熄火之際,打開車門入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丙○○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因其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亦放置車上隨同遭竊,遂以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與竊賊聯絡,惟甲○○並未接聽,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前開行動電話有來電顯示,甲○○乃以前開丙○○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向丙○○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始願歸還該車等語,使丙○○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予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豐原市○○街涵洞處交付贖款及取車,丙○○依約前往該地點後,又經甲○○通知地點改在豐原市○○街翁明公園,甲○○同時以電話通知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張永傑(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要張永傑立即前往翁明公園取款,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張永傑依甲○○之指示前往翁明公園取款時,為丙○○會同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逮獲,致未得逞,而當時亦前往現場之甲○○則趁隙逃逸。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街與中山路口,趁車牌號碼WR-八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下車抽煙,而車內無人及引擎未熄火之際,打開車門入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以乙○○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用其母王金珠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與乙○○聯絡,向乙○○恐嚇稱:須交付二萬五千元,始願歸還該車等語,使乙○○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予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與信義路口交付贖款,屆時由乙○○將二萬五千元交付甲○○,再由甲○○以前開行動電話打電話告知乙○○車輛停放地點,迄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二0六號前尋獲,並通知乙○○領回前開自用小客車(惟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安麗炒鍋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五枚遭竊,及汽車音響一組、CD組機一台被拆,均未取回。)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另案被告張永傑於其恐嚇取財案件之警訊中、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審理時分別指述、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二紙、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乙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丙○○、乙○○上開車輛)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乙○○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丙○○部分)。被告與張永傑間就恐嚇取財被害人丙○○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竊取乙○○上開車輛及向乙○○恐嚇取財二萬五千元得逞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下罰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朱 光 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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