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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復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時,則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五一二號住處,以在玻璃管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承其前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則為摻入香煙中施用;嗣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九日,經檢察官通知其定期驗尿,並將其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九日,先後二次經檢察官通知其定期驗尿,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復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三犯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後,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時,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在此保護管束期間為本案犯行,自係另行起意所為,亦堪認定,且其業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中,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惟此與其餘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如前述,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顯見其猶不知悔悟,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二次,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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