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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除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外)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5月、4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又15日、2月、6月、4月、2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28號前停車場因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並經撤銷,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即與上述所謂「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有別,是以本案追訴條件已然充足,應由本院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除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外,嗣均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6月又15日、2月、6月、4月、2月、5月、4月、7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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