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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夏金郎黃仁勇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暨移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嘴鉗貳把、十字起子貳把、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戊○○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貳把及十字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砸毀乙○○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六P—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前車門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洪福銘為逃避另案通緝,乃圖謀日後冒用乙○○之身分,遂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照片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在不詳時、地將該照片黏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VO—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嘉義市○區○○○街七十一號前,由己○○在車內把風,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二把,撬開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R—八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引擎蓋、車門、並破壞車頭鎖、電瓶線及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攜帶上開兇器,至嘉義市○區○○○街八十七號「百合幼稚園」前,以同樣方式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六—一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繼攜帶前述兇器,至該街七十號前,以同一方式破壞吳來成所有(起訴書漏載吳來成)車牌號碼SB—八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之右前門及右後門門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尚未將前揭三部車輛開走之際,即為警方據報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戊○○所有之尖嘴鉗、剪刀、手電筒、水管鉗、十字起子各二把及瑞士刀、鐵勾、板手、鑽孔鉗、鐵鋸、撥線鉗各乙把、鐵管三把、行動電話二支、SIM卡乙枚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

(三)戊○○與己○○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嘉義市警察局八掌派出所調查時,戊○○為掩飾其身分,竟向警察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稱其係王建良而行使之,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署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戊○○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三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書、編號四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五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署押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後將之交還警察而行使之。旋為警發覺而偵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過後之身分證一張,復於己○○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己○○所有之金融卡及便條紙各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皆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犯罪行為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伊認識戊○○(並於警局當場指認),他經常搭伊的計程車,伊的車子是在九十年四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與文昌東一街口遭人砸毀左前車門玻璃,竊取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一千元現金等物(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被害人丁○○指稱:伊車(即乙車)之前右車門鎖、引擎蓋開關、車頭鎖、防盜系統遭破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一節、被害人丙○○及吳來成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吳峻飄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聽到太太返家之聲響,伊打開窗戶往外查看,突然發現嘉義市○○○街七一號前停放一輛OV—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二名男子,其中一位未下車,另一位自右前門下車,走向乙車,撬開乙車右前門,進入車內約四分鐘後出來,再拿一包東西至乙車後車廂,打開那一包東西,將該包東西置於地上,繼往前走向丙車,以工具撬開車門,伊察覺有異,立刻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車內二名男子裝作若無其事狀(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等語,並經其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二人之口卡及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戊○○無訛、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之警員甲○○證述:當天有民眾報案說有人用器具偷車,伊據報到場時,被告二人在車上假睡,其實都是清醒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三紙、照片九幀及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二支,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開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而其多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戊○○四次竊盜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被告己○○三次竊盜犯行雖均為未遂,然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仍成立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變造之,自始即圖日後冒名使用,以規避刑事責任,是其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之身分證係向「小吳」或「小虎」處買得,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竊取乙○○之身分證,伊是看報紙以五千元代價,將照片委由不詳男子用以變造乙○○之身分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其既已坦認竊盜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供與「不詳男子」共同為之一節應堪採信,而非被告獨力完成,公訴人認被告戊○○自行變造,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犯本件,顯然不知悛悔、其與被告己○○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而欲不勞而獲、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戊○○相片一張、尖嘴鉗二支及十字起子二支,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公訴人贅載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剪刀、手電筒、水管鉗、各二把及瑞士刀、鐵勾、板手、鑽孔鉗、鐵鋸、撥線鉗各一把、鐵管三把、行動電話二支、SIM卡乙枚及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金融卡一張、便條紙一張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戊○○係從事電機業,上揭工具平常均放置車中,非用以從事此次犯行之用,為其所供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為上揭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竊取十一輛自小客車,及偽造其中七面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一張等,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惟查此部分係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與本件九十年四月初起所為犯行,相隔已有二年五月,難認為時間緊接,故此部分難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之文件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訴訟法第│收受人簽章處「乙○○」│
│    │十一日      │第一分局八掌│九十五條權利│署名及指印各乙枚。    │
│    │            │派出所      │告知事項通知│                      │
│    │            │            │書          │                      │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同右        │第一、二次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
│    │十一日八時許│            │詢筆錄      │利告知事項通知下方「王│
│    │至八時二十一│            │            │建良」署名、指印各乙枚│
│    │分許止      │            │            │。警詢筆錄內容「乙○○│
│    │            ││            │」署名四枚、指印十七枚│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嘉義市警察局│第三次警詢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
│    │十一日下午四│第一分局刑事│錄          │利告知事項通知受訊問人│
│    │時四十分許至│組          │            │處「乙○○」署名、指印│
│    │五時十分許  │            │            │各乙枚,警詢筆錄內容「│
│    │            │            │            │乙○○」署名乙枚、指印│
│    │            │            │            │三枚。                │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第一分│「乙○○」署名及指印各│
│    │十一日三時三│第一分局八掌│局搜索扣押筆│三枚                  │
│    │十分許至四時│派出所      │錄          │                      │
│    │許止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嘉義市第一分│「乙○○」署名十四枚及│
│    │            │            │局八掌派出所│指印十五枚。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