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就前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辛○○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臺中縣「京旺當舖」、「京黃當舖」負責人甲○○與員工黃朝琴等人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二一號乙○○(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經營之「金錢豹KTV」飲酒作樂。席間黃朝琴與「金錢豹KTV」店內某名坐檯小姐發生糾紛,甲○○於離開「金錢豹KTV」之際,即未當場繳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而將帳單置於該店經理古文霖(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衣口袋內,並囑咐古文霖至「京旺當舖」收錢後逕自離去。適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錢豹KTV」員工聯絡而得知此事,即心生不悅,先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該店副理徐益弘(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指示徐益弘將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公布施行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不詳日期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且事先寄託徐益弘,由徐益弘未經許可而藏匿於臺中縣東勢林場之菲律賓製12GUA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獵槍一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三十六顆,攜至「金錢豹KTV」店內放置,以備不時之需。嗣甲○○與其員工姜大德、戊○○、呂光濱、黃朝琴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與戊○○另邀集之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己○○、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共二十人,先後前往「金錢豹KTV」大廳飲酒,席間渠等大聲談笑,並認店內服務生及坐檯小姐態度不佳,而與該店內之服務生及坐檯小姐發生爭吵。乙○○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古文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古文霖告知此事,乙○○因知悉甲○○經營當舖,認其財力不薄,可藉此事端謀取不法利益,遂自行謀議以甲○○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指示與之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古文霖,將甲○○強押載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待其處理。復基於私行拘禁姜大德、戊○○、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己○○、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十九人之犯意,指示古文霖、徐益弘二人將甲○○以外之十九人押入「金錢豹KTV」包廂內,以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古文霖、徐益弘旋即基於與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見甲○○等二十人欲離開「金錢豹KTV」之際,即由徐益弘自行持受乙○○寄託藏匿之前述制式霰彈槍對空鳴槍二次,並喝令甲○○等人不得離去。古文霖亦自行持其預先從臺中縣東勢鎮○○路旁之空屋所取出,其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紹」之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於前述地點之制式九O手槍一支(古文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O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喝令甲○○將該日前後二次至「金錢豹KTV」消費之款項付清。甲○○將所攜帶之全部金錢七千元交付古文霖,古文霖仍不允許其離去,並與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事先預備之膠帶矇住甲○○之眼睛,並綑綁甲○○之雙手後,另行駕車將甲○○載往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古文霖、徐益弘則留在金錢豹店內,分持前揭槍枝,喝令姜大德、戊○○、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己○○、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十八人(以下提及此十八名遭私行拘禁於「金錢豹KTV」內之被害人時,均簡稱姜大德等十八人)不得離開「金錢豹KTV」。另一名同行前往之林國祥利用如廁之際趁機逃離現場而未遭拘禁。古文霖隨後將「金錢豹KTV」之鐵門拉下,命姜大德等十八人交出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後,進入該店「銀豹廳」包廂內抱頭坐下,由與古文霖、徐益弘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詹超傑、高平安(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負責看守姜大德等十八人,將姜大德等十八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
三、乙○○與古文霖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後,即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謝國章、辛○○等人前往「金錢豹KTV」,另囑咐其妻陳惠婷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當時正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二五號「久億當鋪」內之林昌洪(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告以有人至「金錢豹KTV」鬧事,請求林昌洪及當時亦在「久億當鋪」之朱建吉(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前往處理。因林昌洪表示無交通工具可以前往「金錢豹KTV」,乙○○遂邀同辛○○駕駛車號2J-73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久億當鋪」,搭載林昌洪、朱建吉共同前往「金錢豹KTV」。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林昌洪、辛○○、朱建吉與無犯意聯絡之謝國章、薛志文(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宋士欣分別抵達「金錢豹KTV」。乙○○即與林昌洪、辛○○、朱建吉、薛志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等人,由徐益弘持木棍、詹超傑持滅火器,其餘之人則徒手在「銀豹廳」包廂內共同毆打姜大德等十八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乙○○、古文霖、高平安復賡續前開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姜大德、戊○○帶至「金錢豹KTV」大廳內,乙○○囑咐古文霖將其持有之制式九O手槍彈匣取下,將該槍枝交與姜大德後跪在姜大德面前,命姜大德表演持該手槍抵住古文霖,並在該店大廳內四處比劃之動作,另命戊○○表演在該店大廳內掀桌鬧事之動作。再囑咐高平安在「金錢豹KTV」DJ室內,以錄影機拍攝姜大德、戊○○表演之前揭動作,藉以擾亂警方偵查犯罪之方向。隨後乙○○復駕車搭載林昌洪、辛○○、朱建吉前往甲○○遭禁錮之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於抵達該廢棄工寮後,乙○○即承繼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接續犯意,朱建吉、林昌洪、辛○○及原即在該處負責看守甲○○之「阿良」及一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甲○○約十分鐘後,再由乙○○將矇住甲○○眼睛之膠布撕開,並向甲○○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來店裡喝酒,就抓你來補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等語。甲○○表示無力支付,乙○○、辛○○、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又繼續毆打甲○○藉以勒取贖款,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在不堪凌虐之下,允諾將其經營之當舖出售得款後支付贖金,乙○○則表示甲○○需先行支付三百萬元始得獲釋,餘款則另行設法儘快支付。乙○○、辛○○、林昌洪、朱建吉又於同日清晨六時許,與甲○○共乘一車,將甲○○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八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六O三室,「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另共乘一車尾隨前往。乙○○、辛○○囑咐林昌洪、朱建吉在前述房間內負責看守甲○○,另囑咐「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車庫負責監視動靜,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五三弄六號乙○○之友人庚○○住處,與經由自「金錢豹KTV」逃離之林國祥告知甲○○在該店發生糾紛,可能遭乙○○限制行動自由,而委請不知情之庚○○聯繫乙○○之甲○○員工丙○○、林大隆談判。乙○○、辛○○至庚○○住處,由辛○○先以臺語向丙○○、林大隆二人勒贖表示:「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一千萬左右」。乙○○則向丙○○、林大隆稱:「你老闆砸了我們的店,要拿一千二百萬買我們的店」等語,林大隆、丙○○表示將與甲○○之妻商量,籌款支付贖金後即離開庚○○住處。
四、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依據林國祥之報案前往「金錢豹KTV」,當場查獲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正將姜大德等十八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遂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連同姜大德等十八人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訊問案情。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以口頭威嚇甲○○不得報警後,於未取得贖款前,命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薑母鴨店前,將甲○○釋放,並由辛○○向丙○○電話告知甲○○之行蹤,甲○○始由丙○○載往省立豐原醫院就醫。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與乙○○、林昌洪、朱建吉至「金錢豹KTV」,動手毆打姜大德等十八人,並隨乙○○、林昌洪、朱建吉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與乙○○、林昌洪、朱建吉動手毆打甲○○,由乙○○向甲○○提及經營「金錢豹KTV」投資了一千多萬元,要甲○○出錢頂下「金錢豹KTV」。嗣因山區天色漸亮,恐早起運動之人發現,復與乙○○、林昌洪、朱建吉、甲○○同至溫莎堡汽車旅館,乙○○並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提及要找代書來辦理賠償及頂店的問題。乙○○又約其前往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五三弄六號住處,留下林昌洪、朱建吉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看管甲○○。其在庚○○住處有向丙○○表示店內的損失和員工的訴訟費大約要一千萬元左右。因為得知警方進入「金錢豹KTV」有抓到裡面的幹部,乙○○認為事態嚴重,所以下令把甲○○帶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家薑母鴨店前將甲○○釋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因與乙○○之妻為國中同學關係而熟識乙○○,案發當日伊正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七O住處睡覺,突有友人丁○○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告知其友人丙○○之老闆甲○○因與臺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人員發生糾紛,遭店內人員開槍架住,問伊可否設法找「金錢豹KTV」老闆乙○○協調處理。伊正於猶豫之際,適乙○○來電謂其正在溫莎堡汽車旅館,「金錢豹KTV」遭甲○○率眾鬧事,其正要趕回瞭解狀況,伊即要乙○○開車順道搭載以便同往瞭解事情經過。在乙○○尚未抵達前,伊有先以電話告知丁○○,將會與乙○○同往現場瞭解狀況,電話中並要丁○○放心,伊會全力保護甲○○之人身安全,並設法居中化解紛爭。乙○○搭載伊上車後,又自石岡繞道到卓蘭搭載林昌洪、朱建吉。途中乙○○對甲○○與其原本相識,卻無故帶人至「金錢豹KTV」鬧事頗不諒解。伊等趕至「金錢豹KTV」時已經是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當時「金錢豹KTV」大門已經關閉,伊等自側門進入後發現所有參與鬧事者已被店內人員關在包廂內,然甲○○並不在場。店內人員告訴乙○○甲○○已被帶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請乙○○前去處理。伊見事態擴大,已難處理,本欲先行離去,惟丁○○卻又來電詢問事情的處理狀況。伊乃告知丁○○有關甲○○已被店內人員帶到山上乙事。丁○○再三央請伊儘量居中協調處理,並設法將甲○○先行帶回,其餘賠償問題事後再談,伊始隨同乙○○前往該廢棄工寮。到達廢棄工寮後,伊為平息眾怒及表示居中協調立場之公正,知曉本件純因甲○○不該無故帶人前往鬧店而引起,乃出言責備並出手毆打甲○○,且因見當時乙○○等人正在氣頭上,故未急於幫甲○○發言協調處理。嗣至溫莎堡汽車旅館,乙○○稱甲○○另託庚○○參加協調和解事宜,故伊又與乙○○同至庚○○住處,並看見丙○○、林大隆二人。丙○○即問伊幫忙處理之狀況,伊答稱本件已經警方查獲,事態業已擴大,不好處理,現協調尚無結果,但甲○○安全絕對沒有問題,且乙○○同意讓甲○○先行回家,賠償問題日後再行處理。雙方離開庚○○住處不久,乙○○同意伊的建議,伊乃以電話通知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家薑母鴨前接甲○○,爾後即未再聞問本案,伊確實並未與乙○○共犯擄人勒贖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不僅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時確有動手毆打甲○○,且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庚○○住處均有與乙○○同聲要求甲○○及其員工丙○○、林大隆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甲○○之代價:
1、共同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偕同辛○○、林昌洪、朱建吉共乘車號2J-7358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錢豹KTV」。經古文霖告知甲○○已經被帶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渠等四人復駕車前往山區,當時現場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看守甲○○。其當時有毆打甲○○,並質問甲○○為何要至「金錢豹KTV」鬧事。隨後將甲○○帶至臺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繼續商談如何賠償「金錢豹KTV」所受損失事宜,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則駕駛另一部車同至「溫莎堡汽車旅館」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共同被告林昌洪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與辛○○、朱建吉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輛至「金錢豹KTV」。其後四人復共乘乙○○駕駛之車輛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當時現場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著甲○○,乙○○和辛○○下車詢問甲○○為何到「金錢豹KTV」鬧事,並動手毆打甲○○,其亦有動手毆打甲○○。乙○○要甲○○拿錢出來賠償或把店全部頂讓。其嗣後又再隨乙○○、朱建吉、辛○○及甲○○同至臺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其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陳稱:「我們原車四個人和在工寮坐著的那個人(指甲○○)到汽車旅館去,之後我在車上睡,睡了一會兒上去樓上,甲○○坐在床邊,朱建吉坐在床邊的小椅子,乙○○、辛○○跟甲○○說昨天店裡發生的事情及店裡賠償的問題。」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一】第一一三頁)。共同被告朱建吉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與辛○○、林昌洪乘坐乙○○駕駛之車輛至「金錢豹KTV」,再同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到達現場發現甲○○臉上貼著膠布坐在地上,渠等即上前毆打他。嗣後分批下山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乙○○、辛○○開始連絡甲○○家人、友人籌出贖款,表示甲○○帶人砸「金錢豹KTV」,要甲○○買下「金錢豹KTV」,其則負責看管甲○○的行動。同日下午二時許,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旁,將甲○○釋放後即行離去等情(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2、被害人甲○○被挾持後,即遭人用膠帶將眼睛矇住並被載往山區毆打,待歹徒將矇住其眼睛之膠布拉開之際,甲○○即看到乙○○、辛○○、林昌洪等人在場,乙○○並指著甲○○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又來我們店內喝酒,就抓你來補我們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你錢有沒有問題?」,迄甲○○答稱:有問題,隨即又遭在場之人拳打腳踢,在場之人說「你再假!再說謊!」。甲○○說「真的呀,不信的話我可以拿我上個月被朋友倒掉一千八百萬證明給你們看」,乙○○等人再問甲○○說「那你自己想一想啦!看你要怎樣買下這間店。」因為甲○○很害怕被乙○○等人殺害,遂稱「我可以把我的產業處理掉來支付你們的贖金」。乙○○等人要甲○○支付三百萬元才肯釋放甲○○,另外的叫甲○○儘快想辦法,渠等會與甲○○聯絡。甲○○因甚為擔心遭殺害,故乙○○等人所開出之條件甲○○全部都答應。乙○○等人又將甲○○押上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八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之一間房間內,將甲○○安置於牆角後,開始對外聯絡,乙○○與辛○○於凌晨六時許先離開,留下林昌洪及朱建吉在房內看守甲○○,並限制甲○○之行動,甲○○下去上廁所時看到另有二名年輕人在看守。甲○○朋友丙○○及林大隆後來聯絡上乙○○等人,與乙○○討論先支付部分贖款。丙○○與林大隆就找甲○○之妻開始籌錢,期間乙○○等人一直催促丙○○及林大隆,直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妻還籌不到錢,而乙○○等人接了一通電話後就開始恐嚇甲○○說「你回去開始籌錢,不准報案,否則就把你作掉,讓你死無全屍」,後來就要朱建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二點四十分左右,載甲○○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角潭路交叉口之薑母鴨店將甲○○釋放等情,迭據甲○○供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一九四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3、丙○○於警詢時陳稱:「...過了幾分鐘乙○○及辛○○就到場了。乙○○來就說,又不是不認識,為什麼帶那麼多人去鬧我的店。我說狀況我不了解。你們打算怎麼處理。辛○○說金錢豹酒店大約花費一千二百萬元,這樣下去,店就沒有辦法作了。我說現在人在你們手上,我們要人你們只是要錢,要多少價碼開出來。辛○○說也不是跟你們要多少錢,但是你們要把店頂下來。我說我也要回去跟我老闆娘商量...沒過多久辛○○又打電話來問錢籌的如何?要不要把你們老闆贖回去,我說錢還沒有籌好。辛○○說快把錢籌好,幫店頂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證人林大隆於警詢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左右找陳志豪替我找庚○○出面找我老闆下落,陳志豪就給了庚○○的電話,利用庚○○電話找上庚○○尋找老闆甲○○下落。老闆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被對方釋放豐原市○○○路旁,老闆甲○○被釋放後,就和老闆躲起來,乙○○、辛○○、林昌洪等人找不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O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我們公司員工丙○○跟我連絡,稱我們老闆甲○○被人持槍挾持,目前下落不明,於是丙○○透過他的朋友庚○○代為尋找我老闆下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庚○○住處談,我們和庚○○談了一會兒,庚○○就打電話給『貳佰』(按:即被告乙○○)和辛○○,於是『貳佰』和辛○○隨後也到庚○○住處,辛○○說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剛好一千萬左右」、「辛○○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三時、四時左右又分別打電話給我,錢籌得如何?」、「警方提供綽號貳佰乙○○資本資料影像,經我詳細指認後沒有錯,就是他們二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
4、觀諸乙○○、林昌洪、朱建吉三人供陳情節相互吻合,核與甲○○陳述遭擄人勒贖情節相符,而乙○○及被告辛○○於庚○○住處確有要求丙○○、林大隆頂下「金錢豹KTV」等情,復經丙○○、林大隆陳述明確。被告辛○○亦坦承其確有在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工寮內動手毆打甲○○及乙○○確有表示經營「金錢豹KTV」投資了一千多萬元,要甲○○出錢頂下「金錢豹KTV」,其在庚○○住處有向丙○○表示店內的損失和員工的訴訟費大約要一千萬元左右等情,足見被告辛○○不僅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時確有動手毆打甲○○,且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庚○○住處內均有與乙○○同聲要求甲○○或其員工丙○○、林大隆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要求甲○○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甲○○等二十名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至「金錢豹KTV」消費,並未造成該店受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嚴重損害:
1、乙○○固陳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故意前來金錢豹應係找碴鬧事等語。古文霖則陳稱甲○○第一次係與另四人同來,他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出來看到與甲○○同來之其中一人打罵店內小姐並摔杯子。他請甲○○不要鬧,甲○○又坐了一下即表示要離去,他扶甲○○至門口,店內會計拿帳單給甲○○,甲○○將帳單撕下來放在他口袋裡,並稱要他明天至其經營之當舖去收錢。過不久,甲○○再度坐計程車至店裡,後面跟了二部自用小客車,總共有十幾個人來,再過一下子又有一群年輕人騎乘十幾輛機車前來。一進店裡就說要坐,因包廂坐不下,就說坐廣場,並要叫店裡小姐坐檯,後來又對小姐大聲說話,店內小姐表示不敢坐檯,那群人即摔杯子及打店內小姐。他即向甲○○說你是不是存心的,甲○○不管仍繼續鬧事,要離去之際,又不肯付錢直接要走,他一氣之下取出槍枝,甲○○才結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另詹超傑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亦陳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十二點來店裡喝酒,與店裡的小姐發生口角。徐益弘、古文霖過去制止,甲○○於包廂時間未滿即行離去,並將帳單撕下來塞在古文霖口袋裡,並說明天來其經營之當鋪向其收錢,過了十五分鐘左右,甲○○先坐計程車來,後面跟著一台車有六、七個人來店裡開包廂,之後陸陸續續來了二十多個人左右。那時包廂坐不下,他們移到大廳裡去,過不久,他們要離開時,與古文霖發生口角,徐益弘就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甲○○發生爭執之店內小姐劉怡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到庭證稱:伊只記得伊和另一位小姐在包廂坐檯,伊看到另一位小姐哭著跑出去,她跑出去時說了一句話:她說「當小姐也是有自尊的」。伊也有被罵,伊認為甲○○等人是故意的,因為他們一來就罵小姐,伊中間有轉檯,因為他們是客人,伊做小姐為了賺錢不能選擇,轉檯到其他包廂,還是回去他們包廂,除非客人買私檯,而當時他們買公檯,由小姐輪流服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證人即「金錢豹KTV」之會計張惠如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凌晨在「金錢豹KTV」上班,當天有四、五名客人到店裡消費二次,第一次消費額五千多元,但該等客人未付錢,...第二次前述四、五名客人則與很多人前來,大概有一、二十個人,這些人在廣場消費,由店內少爺替渠等點東西,但少爺送東西過去時,該群人就開始罵少爺為什麼那麼慢,小姐過去坐檯時,渠等也罵小姐說「你是不會坐靠近一點嗎?」。伊坐的地方看不到該群人有無打人,但聽得到廣場有吵架及玻璃杯被打破的聲音。這十幾個人消費額將近一萬元。由來二次之人中其中一人付的,但是因古文霖持槍要該人付錢,他才付的。但該人只付七千元,尚不足該群人第二次消費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然渠等陳述之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甲○○等二十名被害人於前述時間至「金錢豹KTV」內,有與店內坐檯小姐發生爭執及被害人甲○○尚積欠於同日先後二次前往該店消費部分之消費款未為清償而已(依證人張惠如之證詞估算,甲○○第一次至該店之消費款為五千餘元,第二次則為將近一萬元,甲○○已支付七千元,是其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應不逾一萬元),就被害人有無砸店、如何砸店則徒託空言,是否足採已非全然無疑,況張惠如係聽到有砸玻璃杯之聲音,並非當場目擊,究竟情形如何,亦無從判斷,故難以渠等證詞即率認被害人當時有何砸店致該酒店無法營業之行為。
2、證人劉一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與甲○○、乙○○均是朋友,在包廂裡面坐的有四個人,有伊、甲○○、黃朝琴及另一位林姓男子。當時甲○○在包廂裡一直要找乙○○,然後又和小姐發生衝突,第一次甲○○和伊一起走,並未付錢,但他有要店員到他店裡收帳,伊不知道小姐怎麼跟黃朝琴吵起來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二】第三三頁至三四頁)。被害人甲○○亦不否認黃朝琴有指摘店內之小姐沒有禮貌,但始終否認第二次再去消費,係糾眾砸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二】第二O一頁)。證人即「金錢豹KTV」當時之廚師唐國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實:沒有聽到或看到小姐哭,但有看到廣場上有人在吵架。徐益弘則稱第一次跟小姐鬧事的是黃朝琴,呂光濱第一次沒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四五頁、卷【二】第三四頁、二O五頁)。而高平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伊係聽「金錢豹KTV」內小姐稱包廂內有人鬧事,前開客人離開後又回來,回來時有二十幾個人,並沒有砸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背面)。被害人姜大德、戊○○、黃朝琴、呂光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一致陳稱第二次前去「金錢豹KTV」,純粹臨時起意而前去消費,事前並無約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
一、二點至臺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差不多四十分鐘左右離開,後來伊邀同事再去該店喝酒,伊先單獨至該店,後來有戊○○、姜大德、黃朝琴、呂光濱及呂光濱的朋友大約總共有十八個人至該店(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卷【一】第二一六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明:伊未出面邀約其他人,伊第一次有告訴姜大德要去喝酒,他表示等一下他要去,伊回去時見戊○○、姜大德仍在店裡,就問他們要不要去喝酒,其他人是姜大德或呂光濱約的,伊不知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姜大德亦到庭證稱:「第一次我老闆叫我去,我不要去,第二次...呂光濱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店裡坐,我說店裡不好,他說要唱歌,所以我就說去金錢豹唱,我老闆邀我一起去喝酒,他先過去,我們之後才去,...因為人多講話比較大聲而已。」等語;戊○○也證實:伊等先過去,呂光濱和他朋友是後來陸續到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呂光濱亦陳稱:不知道帶幾個朋友,只是約好一起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四四頁);是由呂光濱不知當時共帶幾名朋友前往,與甲○○並未事先約定地點大家先行會面,反而各自前去酒店,可見甲○○當時之所以第二次再去金錢豹,應係趁著酒興未了續攤之意,而其第一次前去消費縱有爭執,亦係因黃朝琴而起,被害人甲○○未必因之心生芥蒂,否則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言,伊因受友人之託與甲○○商討借貸之利息,使甲○○懷恨在心而藉故滋事確屬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三八頁),則甲○○大可於第一次消費時即大肆咆哮、砸損店內設備,何必令對方起疑心甚至有防備之後,於第二次再次光臨?且其如意在砸店,使該酒店無法繼續營業,則該店之員工將群起反抗,一場暴力衝突勢難避免,此當為身為當舖老闆之甲○○所明知,在此情形下,甲○○豈有未事先聚集眾人,言明此行之目的,並準備器械同往,反而空手前往之理?其次,證人吳慶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甲○○曾說要修理「兩佰」剛好,意思是吃定他,隔幾天臺中縣東勢鎮長就打電話給伊,表示甲○○發生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九七頁);但查所謂甲○○要吃定乙○○,究係證人吳慶源個人判斷之詞,其復非案發當天在場之目擊者,自不能以其證詞遽認被害人甲○○等當時去「金錢豹KTV」,純為挑釁之行為。
3、依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於將姜大德等十八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戊○○二人帶至大廳,命其二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五OO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觀,益見甲○○等二十名被害人至「金錢豹KTV」消費時,並無持槍掀桌等鬧事行為,店內小姐亦得以轉檯後再度返回該包廂坐檯。第二次被害人甲○○等二十人既在廣場消費,因人數眾多,於酒詌耳熱之際,言行口氣或難免衝動,對店內之小姐亦有不敬之處,但此不僅能透過小姐轉檯加以解決,對於包廂內正在消費之客人,亦不致產生妨礙。且被害人甲○○等人如確有掀桌、椅及並摔該店所使用之玻璃杯,當時在店內之古文霖、徐益弘、高平安、詹超傑等人又豈有未趨前當場制止,而遲至甲○○欲結帳離去之際,始持搶挾持被害人甲○○等人,此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等就甲○○等人究竟砸損店內何財物,及該店因該次事件何以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迄未提供相關之佐證以為證明。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詹捷州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渠等至現場時,營業場所大門關著,店裡面杯盤狼藉,桌子被掀翻、玻璃杯打碎一地,但廣場沒看到人(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一】第一三六頁)。但被告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詢時均坦承:渠等於將姜大德等十八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戊○○二人帶至大廳,命其二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見店內杯盤狼藉及滿佈玻璃杯碎片等現象,無法排除係古文霖等人為警員辦案方向所製造之假象,未必符合事實之真相,自不能以警方查獲時之店內現場情形,據為甲○○當時有無掀桌、摔杯等鬧事行為之憑證。再由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古文霖只告訴他要七千元,不知是否係第二次或前後二次之總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古文霖則稱七千元不夠付第二次之消費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一】第一四五頁)。可見當時雙方就第二次消費款認知之歧異,應為本次發生暴力事件之主因,而此事後發生之糾葛,究非甲○○始料所及。被告古文霖、徐益弘及乙○○竟誤判情勢,將單純債務之事件升高為挑釁舉動,並持槍威嚇甲○○等二十名被害人不得離開「金錢豹KTV」,再將姜大德等十八名被害人押至該店包廂內拘禁,致被害人以外之客人惶恐走避,造成該店無法繼續營業,與該店員工在營業場所公然取出槍枝恫嚇客人並押人,誠息息相關,未可將全部責任歸諸與甲○○等人。至甲○○等於前揭時間至「金錢豹KTV」消費時,縱有與店員發生糾紛等之失當舉動,甚至如古文霖所言,有摔玻璃杯之行為,但乙○○自古文霖告知上情後,大可指示店內之工作人員或自行召請警察前來處理,或央請地方名望人士居間調解處理,其就甲○○積欠之消費款等費用,亦非不得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仍不求此途,執意要古文霖、徐益弘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甲○○,並與被告辛○○、林昌洪、朱建吉、「阿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向甲○○及其受僱人丙○○、林大隆要求支付與前開消費款、玻璃杯毀損數額顯不相當之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鉅款,以為釋放甲○○之代價,由其二者價格顯不相當以觀,可見應有藉機勒贖財物之犯意。否則乙○○何以未要求古文霖將甲○○與其他被害人一起拘留在「金錢豹KTV」店內包廂中而分別處理之?並一再對甲○○及其員工丙○○、林大隆要求千萬元以上之賠償或頂讓費,以為求贖之代價?可見乙○○以行動電話授意古文霖要「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強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使甲○○脫離其原在處所之「金錢豹KTV」,並喪失行動自由,又接續移置於其本人、朱建吉、林昌洪、被告辛○○、「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係在藉此向被害人甲○○及其員工丙○○、林大隆等勒贖財物,應堪認定。
(三)被告辛○○並未經由丁○○之聯絡而受丙○○之委託,出面協調處理甲○○與乙○○間之糾紛,而係與乙○○、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甲○○交付贖款及限制該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1、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一位朋友林國祥在我老闆甲○○被乙○○、辛○○等人押走後,乘隙跑出通知我後。我立即從台北回豐原,回豐原後我和另一位員工林大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左右連絡上陳志豪,詢問乙○○電話,陳志豪說他沒有電話,要問庚○○。於是我們打電話給庚○○,庚○○說他不知道,要連絡看看。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打給林大隆說找到人了,人在乙○○那裡,叫我們過去和他們談,於是我立即和林大隆去庚○○家裡。在談的時候,庚○○問我可不可以做主,我認為我們老闆在他們手上,於是告訴庚○○可以做主,庚○○就告訴我們據他所知,這件事情沒有五百萬可能不好解決。我告訴他,我們老闆目前經濟情況不好,如果五百萬可能有問題。庚○○連絡乙○○、辛○○過來,乙○○、辛○○告訴我們你老闆砸了我們店,要拿一千二百萬元買我們的店,我們告訴他要先和我們老闆談談,於是乙○○、辛○○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我們確認老闆安全後,就告訴乙○○、辛○○要回去和老闆娘談談後,我和林大隆就離開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
2、林大隆於警詢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我們公司員工丙○○跟我連絡,稱我們老闆甲○○被人持槍挾持,目前下落不明,於是丙○○透過他的朋友庚○○代為尋找我老闆下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庚○○住處談,我們和庚○○談了一會兒,庚○○就打電話給『貳佰』(按:即被告乙○○)和辛○○,於是『貳佰』和辛○○隨後也到庚○○住處。」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
3、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第一八O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丙○○、林大隆到我家找我,他們說老闆在東勢喝酒,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說他們老闆到人家店裡喝酒,可能和人家有衝突,到現在還沒有回來,...後來我打電話給乙○○請他我家裡來說,他們就到我家裡說那天發生之經過,...我是因為乙○○來了,才知道甲○○被他們押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O一號刑事卷【二】第二O四頁)。
4、甲○○之妻許素麗亦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實:伊是經丙○○通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才到省立豐原醫院看到甲○○,最早是林大隆來找伊,問伊先生有無回家,並告訴她其他與甲○○喝酒之人,均在警局,但未見甲○○,渠等就開始找伊先生,林大隆及丙○○也外出找人,他們到庚○○住處以後知道伊先生在乙○○手裡(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5、觀諸丙○○、林大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猶透過陳志豪、庚○○找尋乙○○,最後始透過庚○○與乙○○取得連繫,確定甲○○遭乙○○控制行動自由,則丙○○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辛○○、乙○○到達「金錢豹KTV」前,即先透過丁○○連絡被告辛○○,央請被告辛○○代為調解甲○○與乙○○間之糾紛,且如被告辛○○已先電話告知丁○○其將與乙○○前往「金錢豹KTV」瞭解狀況,嗣後並告知丁○○有關甲○○已遭人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等情,則丙○○又何須極力透過庚○○找尋乙○○及甲○○的下落。況被告辛○○自承其於「金錢豹KTV」內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內亦有動手毆打甲○○,苟被告確係受丙○○之託代為調解甲○○與乙○○間之糾紛,焉有動手毆打甲○○之理,如此豈非盡失中立調解人之立場,而自相矛盾。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確有透過伊央請被告辛○○出面調解甲○○與乙○○間之糾紛,然此不僅與丙○○、林大隆、庚○○及許素麗有關如何確定甲○○遭乙○○限制行動自由及如何與乙○○取得連繫之陳述迥異,且與被告辛○○於甲○○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客觀之行為舉止亦不相符,顯見其證詞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杜撰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6、按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O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離開「金錢豹KTV」後,與乙○○、林昌洪、朱建吉共乘一車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甲○○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廢棄工寮,並共同毆打甲○○,嗣後再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及庚○○住處,且在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庚○○住處均有與乙○○同聲要求甲○○及其員工丙○○、林大隆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甲○○之代價,足見被告辛○○初雖未參與在「金錢豹KTV」擄人之行為,但仍承續與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甲○○交付贖款暨限制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與乙○○、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經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茲查,被告辛○○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辛○○處罰。次按:「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辛○○與乙○○、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強擄被害人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被害人甲○○及甲○○之員工丙○○、林大隆勒贖財物,以為釋放甲○○人身自由之代價,並非僅止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強取財物而已。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辛○○由乙○○指示古文霖將甲○○擄往山區,並對甲○○以頂讓「金錢豹KTV」為藉口,要甲○○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始肯釋放甲○○而為脅迫部分,不另論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前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另刑法上擄人勒贖罪,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是乙○○指示古文霖指派「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禁錮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工寮,嗣乙○○、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辛○○再將甲○○帶至臺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而不允其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暨乙○○及被告辛○○向甲○○及其員工林大隆、丙○○勒取贖款之行為,均係前述被告等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辛○○與乙○○、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就前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被告辛○○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另被告辛○○犯罪後,如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於同日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辛○○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辛○○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與乙○○、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擄走被害人甲○○以勒取贖款之過程中,不僅動手毆打甲○○,並與乙○○同聲要求甲○○及其員工丙○○、林大隆交付贖款,雖非基於最主導之地位,然涉案程度較諸林昌洪、朱建吉為重,且被告辛○○以暴力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而勒取贖款,雖未經取得贖款即自行釋放甲○○,惟仍對甲○○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犯後猶飾詞辯解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