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八0九之二號病房內,竊取汪淑月所有基雅牌(GIYA)一六八八型(聲請書誤載為NOKIA一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嗣正欲離去時,為同病房之鄭靜秋通知院方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起,迄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仁愛路國泰醫院、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等醫院病房內,趁被害人睡覺之際,連續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皮包內現金、手機等物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嗣分別經病患家屬或鄰床病患發覺後報請醫院駐警或警察處理查獲,且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冒用「劉政淵」之名應訊,並分別於警員對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複訊筆錄、劉政淵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且同時在逮捕通知書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並持交警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一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對劉政淵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政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足以生損害於劉政淵本人及檢警機關刑事調查、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卡後發現上情,被告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復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在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內,冒用劉政淵之名應訊,並分別在警員對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劉政淵口卡片影本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政淵本人及警察機關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警員發現被告與劉政淵之口卡上照片係不同人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在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距前揭確定判決所犯之連續竊盜犯行,僅近四月之期間,且被告犯罪地點均選擇病房內、被害人均選擇醫院病房內之病患,犯罪手法亦均以徒手行之,足見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竊盜行為,應屬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被告竊盜,處拘役五十日,惟如上所述,本件與上開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上情,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竊盜之罪行,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且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