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向友人蔡耀慶借得車號OB-1390號藍色客貨兩用車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部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一段八九九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機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號XII-367號重型機車,亦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甲○○因駕車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行車併行間距,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在機車道上之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撕裂傷、左上臂、雙膝、右腳擦傷之傷害。甲○○發覺乙○○○倒地受傷後,竟未對之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劉月玲發現上情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該地,及當時其車旁有一機車騎士跌倒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分別據證人蔡耀慶、劉月玲、顏子清證述明確,且依證人劉月玲證稱被告於甫事發後即超車駛離現場,及被告自承當時知道車旁機車騎士滑倒,因為伊很緊張、會怕,所以駕車加速逃逸等語,再參以證人即事發時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顏子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日XII-367號車右前輪的右上方車體有一處新刮痕等語,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碰撞乙○○○之機車,且因畏罪而未予救助即加速逃離現場,其辯解殊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所述,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車於機車道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惡性非輕,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