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修邊條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一支,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路口,以螺絲起子一支將停放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喜美牌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伸入車內竊取TONICHI牌汽車音響一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得逞;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器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五十八號前,以前述方式敲破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六K-七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伸入車內欲竊取汽車音響,於拆下汽車音響面板及煙灰缸之際,為接獲居住附近住戶盧麗蓉電話通知,趕赴現場之車主乙○○喝止,始未得逞,並經報警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六十二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竊盜器具,及起出其前所竊得之TONICHI音響一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等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盧麗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被害人乙○○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及被告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TONICHI音響一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自承攜帶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並進而竊取車內財物,而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均不詳之喜美牌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至其持螺絲起子欲竊取車牌號碼六K-七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而拆卸汽車音響面板及煙灰缸之際,即為車主發現,始未得手之犯行,因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屬未遂,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ONICHI音響一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係被告自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均不詳之車輛中竊得,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