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首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任職臺中市長期間,明知臺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區旁堤防用地已依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六○五號函令核准徵收在案,仍於向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八二四七三號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書中,明載:「‧‧‧其緊鄰之旱溪堤防辦理重劃時,考慮區○○○道需導入旱溪河道,‧‧‧需用到堤防用地,且『如本案堤防用地另行以徵收辦理時』,依規於施工完竣後一年內不得申請開挖‧‧‧」,其內容失真,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直接損及自訴人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嫌。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固據其提出前開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八二四七三號再審之訴答辯書各影本一份為據。自訴人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三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函各影本一份,以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再審之訴答辯書前,早知旱溪提防用地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證明。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該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再審之訴答辯書,依其記載形式觀之:係以臺中市政府為發文名義人,上列有機關文號,並蓋有「臺中市政府」之印及「臺中市市長」之官章,是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規定,該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審之訴之答辯書,亦確屬公文書無訛。然查:
㈠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本有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或自辯,而為各種聲明權利、主張事實、陳述意見或提出證據之權。於聲明、主張及陳述層次,不論其聲明、主張及陳述之內容為何,除有藉由訴訟程序之發動以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益(如:誣告)之情形外,原則上均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至於客觀上有無理由、是否合於真實,則屬受訴法院本於各種程序原則、程序規定及證據法則加以審酌後認定之事項,殊不能以當事人之主張、聲明或陳述經調查後,發現並無理由,或與真實不符,即認其應負一定之法律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至訴訟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包含書證與物證與人證),則係欲以客觀上存在之事物,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與其主觀上之認定有別,自不容其任意偽造、變造或教唆偽證,否則應依刑法相關之規定負其刑事責任,則屬當然。行政機關於各種訴訟程序上,立於原告或被告之地位時,其立場與一般訴訟當事人之立場無殊,關於其應受訴訟程序之保障與應享之程序權利,亦與一般訴訟當事人無異。是行政機關本於其訴訟上原告或被告地位所為之聲明、主張或陳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認定,並未受有任何真實之推定,此與行政機關提出其所掌管之公文書,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或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或案外人之地位,應法院之要求提出足以證明關係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之公文書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行政機關提出聲明、主張或陳述之書狀,縱使合於公文書之形式要件,縱使經法院審認後,認為並無理由,或與調查後所認之事實不符,亦不應遽科以登載該聲明、主張或陳述狀之公務員任何刑責。
㈡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前開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再審之訴答辯書,查係臺中市政府於行政法院再審之訴程序,立於再審被告之地位,就包含本件自訴人在內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答辯聲明、主張與陳述,依前開說明,其合法有此權利,且臺中市政府該答辯書所為聲明、主張與陳述,僅為其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受任何內容為實質真正之推定,縱其內容並無理由或未合於真實而為受訴法院所不採,亦不因此即能認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合致,蓋該法條所欲保障之法益,本應以公文書之內容足經推定為真正,且所記載之事項,關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或私人權益之狀態等為限,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提出之書狀(而非公文書之證據),並不屬之。況依該再審之訴答辯書所載:「‧‧‧『如本案堤防用地另行以徵收辦理時』,依規於施工完竣後一年內不得申請開挖‧‧‧」之用語,純係假設之語氣詞,不過藉以進一步申論答辯之理由而已,而無以此為事實之意,是自訴人執此認臺中市政府之前開答辯書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出名登載該答辯書之公務員即本件被告乙○○亦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責等語,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法應為駁回自訴人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