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C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包括彈匣壹個)、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明知蔡振芳(年籍不詳,已死亡)託其保管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C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包括彈匣一個)、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竟仍應允寄放,而藏置在台中市○區○○路四二九巷十號租處臥房床下。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甲○○酒後在該租處擦拭把玩上開槍彈時不慎擊發,子彈貫穿在場之乙○○右大腿,使乙○○受有左側副睪丸斷裂、尿道外傷及陰囊水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旋於該犯罪未發覺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攜帶上開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犯罪,帶警至其租處查扣擊發餘留之彈頭碎片一片,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巴西TAURUS廠製PT92C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包括彈匣一個)、口徑9㎜制式子彈三顆及彈頭碎片一片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彈頭碎片一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子彈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另彈頭碎片一片為彈頭之鉛心碎片,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時雖仍在假釋中,惟寄藏行為終了即被告自首時已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且起訴在假釋期滿後,寄藏槍彈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自應論以累犯)。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自首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C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包括彈匣一個)、口徑9㎜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彈頭碎片一片係子彈擊發餘留之鉛心碎片,已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