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一六一七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地點店內佯稱選購行動電話手機,待店內人員丙○○、卯○○、午○○、酉○○、寅○○、庚○○、玄○○、亥○○、戊○○、巳○○、申○○、乙○○、天○○、戌○○等人不備之際,下手行搶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內行動電話手機之財物,子○○除就附表編號3搶得手機後逃跑經店內人員午○○自後追呼制伏,並扣得其搶得午○○店內之NOKIA牌8310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復有附表編號4至之搶奪犯行,得手後,所得財物即手機均至臺中市干城車站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八一號三樓查獲。子○○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所,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待各該店內人員己○○、辰○○、宙○○、陳冠福、地○○、丑○○、癸○○、未○○、辛○○、丁○○、甲○○、宇○○、壬○○等人不備之際,下手行搶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店內行動電話手機之財物,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對之發佈通緝,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臺中市○○○路○段二0七巷六十號前緝獲,始向警方人員自白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於右揭時、地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酉○○、庚○○、玄○○、亥○○、戊○○、申○○、戌○○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午○○、寅○○、卯○○、乙○○、天○○、巳○○迭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九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搶奪案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份、影本三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八號搶奪案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一至第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午○○部分)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二十七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佯稱選購觀看手機為由,連續搶奪行電話手機多次,且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由後仍一再犯案,惡性重大,行逕乖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他搶奪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已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所後,再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其在臺中縣、市十四次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六月十三日所為,另在彰化市十三次犯行係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所為,且均係以佯稱選購手機伺機行搶,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就先後二十七次搶奪犯行均係有機會就想拿手機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雖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供承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主動供認,惟此與前揭業經檢警查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尚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1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中市○區○○路│MOTOROL│ 丙○○ │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一號 │A牌 │ │ │ │ │8088型手機│ │ │ │ │乙支 │ ├──┼────────┼────────┼───────┼─────── │ 2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中市○區○○路│NOKIA牌 │ 卯○○ │ │下午三時許 │二一三號 │8250型手機│ │ │ │ │乙支 │ ├──┼────────┼────────┼───────┼─────── │ 3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臺中市○區○○路│NOKIA牌 │ 午○○ │ │日下午四時四十五│三段一一二號 │8310型手機│ │ │分許 │(震旦行) │乙支 │ ├──┼────────┼────────┼───────┼─────── │ 4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中縣霧峰鄉中正│NOKIA牌 │ 酉○○ │ │五日晚間九時四十│路九一一號 │8250型手機│ │ │七分許 │ │乙支 │ ├──┼────────┼────────┼───────┼─────── │ 5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NOKIA牌 │ 寅○○ │ │八日下午七時三十│路七四二之一號 │8310型手機│ │ │許 │ │乙支 │ ├──┼────────┼────────┼───────┼─────── │ 6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台中市北屯區昌平│NOKIA牌 │ 庚○○ │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路一段三○四號 │PT6100型│ │ │許 │ │手機乙支 │ ├──┼────────┼────────┼───────┼─────── │ 7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中市○○○路二│三星牌T108│ 玄○○ │ │晚間十一時許 │段三十一號 │型手機乙支 │ ├──┼────────┼────────┼───────┼─────── │ 8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中市○區○○路│三星牌T108│ 亥○○ │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一三○號 │型手機乙支 │ ├──┼────────┼────────┼───────┼─────── │ 9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臺中市○區○○路│三星牌T108│ 戊○○ │ │十一時四十分許 │一段一○三號 │型手機乙支 │ ├──┼────────┼────────┼───────┼─────── │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臺中市○○路十一│NOKIA牌 │ 巳○○ │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三號 │7250型手機│ │ │ │ │乙支 │ ├──┼────────┼────────┼───────┼─────── │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臺中市北區進化北│三星牌T108│ 申○○ │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路二二一號 │型手機乙支 │ │ │許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中縣霧峰鄉中正│NOKIA牌 │ 乙○○ │ │十一時三十分許 │路一○五五號 │3650型手機│ │ │ │ │乙支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中市○區○○路│三星牌T108│ 天○○ │ │晚間十時三十五分│三段一七二號 │型手機乙支 │ │ │許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臺中縣霧峰鄉中正│三星牌T108│ 戌○○ │ │日上午十一時許 │路八一二號 │型手機乙支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三│彰化市○○路一五│三星牌T108│ 己○○ │ │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七號 │型手機乙支 │ │ │許 │(神腦國際芊虹連│ │ │ │ │鎖) │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彰化市○○路○段│英華達牌163│ 辰○○ │ │日下午三時許 │三五一號 │型手機乙支 │ │ │ │(地球村通訊廣場│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市○○路二十│MOTOROL│ 宙○○ │ │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一號 │A牌V70型手│ │ │許 │﹝日茂通訊﹞ │機乙支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市○○路一五│三星牌T108│ 陳冠福 │ │四日下午七時許 │一號 │型手機乙支 │ │ │ │(金三角通訊行)│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市○○路○段│三星牌T108│ 地○○ │ │五日下午二時許 │六一四號 │型手機乙支 │ │ │ │(艾斯克通訊廣場│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底下│彰化市○○路一二│精業牌XG68│ 丑○○ │ │午七時許 │五號 │型手機乙支 │ │ │ │(冠霆科技通訊)│ │ ├──┼────────┼────────┼───────┼─────── │ │九十二年九月底下│彰化市○○路二九│三星牌T108│ 癸○○ │ │午七許 │六號 │型手機乙支 │ │ │ │(訊加通信行) │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市○○路二○│三星牌T508│ 未○○ │ │七日晚間八時許 │七號 │型手機乙支 │ │ │ │(宏元通訊行) │ │ ├──┼────────┼────────┼───────┼─────── │ │九十二年九月底上│彰化市○○街八十│三星牌T108│ 辛○○ │ │午十一時許 │三號 │型手機乙支 │ │ │ │(中古手機買賣)│ │ ├──┼────────┼────────┼───────┼─────── │ │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彰化市○○路○段│易利信牌T61│ 丁○○ │ │上午十時許 │四十五號 │0型手機乙支 │ │ │ │(大家通訊行) │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彰化市○○路○段│三星牌T108│ 甲○○ │ │日下午四時許 │三○五之二號 │型手機乙支 │ │ │ │(豪信通訊器材行│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縣花壇鄉中正│三星牌T108│ 宇○○ │ │五日下午一時四十│路三三二號 │型手機乙支 │ │ │五分許 │(久久通訊廣場)│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三民│英華達牌163│ 壬○○ │ │下午一時許 │東街九十五號 │型手機乙支 │ │ │ │(和記通訊工程公│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