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其妻丙○○離家出走,經一再向其岳父乙○○查詢其妻下落,均無法得知,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基於放火之故意,攜一內裝汽油之二十公升裝汽油桶,欲放火燒燬現供乙○○居住使用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七巷十四號四樓之住處,遂將該汽油桶放置乙○○之上開住處門口,再用火以點燃汽油後,隨即逃逸,幸經乙○○及時發覺搶救,除門口處牆壁四周之膠質材料及大門外殼燻熔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甲○○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金財神電動玩具店內,因見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為丁○○所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七○巷十一號前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搶奪)一支價格遠低於市價,而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二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元)予以買受,並隨即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湖街口處,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出賣予呂秋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呂秋香於同日稍晚遇見不知情之古陳美喬時,古陳美喬再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呂秋香購得該手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乙○○住處發生火警時在場,及將前揭手機一支轉賣予呂秋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失火當日應係下午一、二時,汽油桶並非伊攜帶前去,是伊岳父乙○○家中的,伊因車子沒油,故向岳父拿汽油桶去加油,因點香煙不慎著火,伊並未放火乙○○之住宅,且伊為了滅火,腳部亦因此受傷;另伊不認識出賣手機予伊的人,伊係以二千元向同在電動玩具店內打電動玩具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購買行動電話,伊認識呂秋香,且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予呂秋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並不知道行動電話的來源有問題等詞,惟查:
(一)、證人乙○○固在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因看到火太緊張,欲報警滅火,被告並非故意放火,是伊女兒車子沒有汽油,被告拿汽油桶要加油,不小心引燃的等詞,然其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警察初訊時明白指訴:被告常打我女兒丙○○,致其離家出走,最近一個月被告常到我家找丙○○,並要我轉知丙○○早點回家,否則要我準備辦後事,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我家門口丟一瓶以米酒瓶裝之汽油,但未點燃,今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又以電話詢問丙○○之消息,我稱沒有,被告掛完電話沒多久,警衛以對講機通知我,我未及接到,當時看到大門火舌自門縫衝入,之後鄰居幫我滅火,現場只留下一只燒爛的塑膠汽油桶,希望警方能幫忙處理,避免被告日後再來找麻煩等情,此顯與被告所辯其係向岳父乙○○拿汽油桶加油及幫忙滅火等事實不符合,且乙○○住處之值班警衛梁國鈞亦於警訊時證述:當日下午伊見被告手提二十公升桶子跑進大樓,伊未能阻擋被告,之後伊通知乙○○並報警,過約二分鐘後,見被告跑下樓,伊向前欲攔住被告,被告拿起值班檯上之牌子及瓶子丟向伊處,並揚言不可擋他,否則給伊好看後即跑了等語,故倘如被告所辯上開火警係其香煙不慎掉落致點燃著火者,及其尚幫忙滅火,則前開著火之事應屬誤會,何以被告未向其岳父乙○○解釋即匆忙並對值班守衛巷口出惡言而離去,實有違一般常情,是應以證人乙○○在警訊時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另證人乙○○未見被告當時係因點香煙不慎著火之情狀,其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不慎點燃香煙著火之事,則著火當時在乙○○住處房間內之女兒丙○○如何可自乙○○處得知被告點燃香煙不慎著火之事,是證人丙○○在本院證述:伊聽父親乙○○告訴她,是汽油不小心傾倒,被告煙蒂不小心掉落才著火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取,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七○巷十一號前遭二名年籍不詳之人搶奪背包內有上開手機一支,嗣被告即取得該手機,且於同日十六時許出賣予呂秋香,再由呂秋香出賣予古陳美喬等情形,此據被害人丁○○及呂秋香、古陳美喬在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重大案件通報單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自被害人丁○○身上搶得皮包之人急於脫售前揭手機,及上開手機轉賣之時間密集快速,實與一般人以低價購入手機留由己用或待有好價格時再轉賣之常情相違,故被告顯不可能以二千元之價格向不熟識綽號「阿炳」之人購買上開手機,隨即又以相同價格轉賣予呂秋香,及同日呂秋香再以同一價格轉售予古陳美喬;而被告所辯知悉其買受上開手機之證人吳清吉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八十九年二、三月靠近農曆春節前後,我去日新戲院正對面的電玩店找過被告,這段期間我們聯絡時,被告會叫我幫忙找毒品,我們二人說的幾乎均是毒品的事,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向何家電信公司申請,被告均使用易付卡的,被告申請易付卡沒有送行動電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本身就有行動電話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稱其向綽號阿炳之人以二千元購得上開手機為真實;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擁有與上開行動電話同型之手機,購買時市價二萬餘元,雖中古手機價格較便宜,然以被告係一有社會歷練之心智正常成年人,其就該款手機以低於二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主觀上對前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屬知悉;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一件、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是被告前述所辯其係以二千元購得前開手機及不知手機為贓物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故買贓物罪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上開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右開買受上開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揭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不滿其岳父乙○○不告知其妻丙○○之下落,一時失慮,而將汽油桶放置於乙○○之住處門口,再用火點燃汽油,其心態誠屬可議,但被告點燃汽油之地點係在乙○○住處門口前,且僅致門口處牆壁四周之膠質材料及大門外殼燻熔之損害,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危害尚非重大,故斟酌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另查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放火手段並非和平,且具危險性,其故買贓物之行為,暢通行搶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亦甚巨,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裝汽油之上開汽油桶未據扣案,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汽油桶業因點燃而燒燬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手機一支,雖係被告因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但其已轉賣予呂秋香,並由呂秋香出賣給古陳美喬,且由被害人丁○○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故本院依法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