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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五三號一五樓
代表人
翁明顯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及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緊急搜索處分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緊急搜索」。緊急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證據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以保全證據,故應符合必要性(即非予緊急搜索,該項應予保全之證據,於二十四小時內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相當理由(即依據具體個案,有足夠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之證據,如不迅速進行緊急搜索,於二十四小時內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及緊急性(即依客觀情況研判,已無足夠之時間循正常法定程序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法官簽發搜索票進行搜索)。同時,因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故是否具有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應以檢察官之判斷為主,法院則係立於事後監督之地位予以審核,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緊急搜索起因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報載臺中關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深夜,查獲申報出口到大陸的九十七箱鞋材中,其中十四箱夾藏未申報之DVD光碟片二萬五千七百二十片;另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結果,查知上開光碟片為聲請人公司所壓製,部分光碟母版碼及模具碼遭不明膠封蓋,研判屬於未經合法取得授權之仿冒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指示分案偵查,該署檢察官並親自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實施緊急搜索,而於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搜索完畢。由於上開疑似盜版之光碟片,為聲請人公司所壓製,聲請人公司自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且因該批光碟片已遭臺中市關稅局查獲一事,業經報紙刊載披露,衡諸常情,犯罪嫌疑人於犯罪消息曝光後,通常會立即湮滅或隱匿與犯罪有關之事證,是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以避免證據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而於前開新聞登報同日晚間對聲請人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一五之一四號廠房,實施緊急搜索,客觀上自具有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聲請人以檢察官所實施之緊急搜索不符法律要件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搜索處分,尚非有據。

㈢另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實施緊急搜索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避免證據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此種緊急搜索,應屬右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有急迫之情形」。因此,檢察官於夜間對聲請人前開廠房實施緊急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檢察官不得於夜間搜索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搜索處分,亦非有理。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對聲請人所有之DVD射出機四台所為之扣押處分部分: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遭扣押之DVD射出機四台,其功能在於依光碟片之母源射出相同內容之光碟片。設若上開為臺中市關稅局查獲疑似盜版之DVD光碟片事後證實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光碟片,且為聲請人公司所壓製,則上開盜版光碟片之母源及射出上開盜版光碟片之DVD射出機均屬供犯罪(違法重製)所用之物,且因DVD射出機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依法得宣告沒收,自屬得扣押之物。聲請人以前揭DVD射出機四台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撤銷此部分之扣押處分,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第七、八頁雖另質疑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對於聲請人公司職員所為之夜間詢問,於法不合。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對聲請人公司職員吳恆毅等人所為之夜間詢問,事先均有徵得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有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檢送之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羅 智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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