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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國棟郭瑞祥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七六號儷晶KTV酒店一0八號包廂,與黃順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文政、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龍」(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陳志良」)及綽號「菜鳥」(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蔡家洲」)等成年男子飲酒作樂,嗣丙○○、乙○○及蔡志堅亦共同前來要找曾文政,但因曾文政酒醉已躺於沙發上睡覺,丙○○因喚不醒曾文政起來一同喝酒,即稱:再不醒來,就要把你丟到臺中港去填海等語,甲○○聞言不悅,竟與「阿龍」、「菜鳥」及之後到場之戴清宏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包廂內及該酒店外之停車場處,先後以酒瓶、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乙○○,致乙○○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妻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同案被告黃順城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蔡志堅、曾文政及戴清宏於警、偵訊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使被害人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致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之重傷害,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其身體及健康在神經學上已屬重大不治之程度,亦有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童醫字第五七六號函示各一紙在卷可憑,前揭傷害核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重傷,洵堪認定,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阿龍」、「菜鳥」及戴清宏等人係因不滿證人丙○○之言行而起口角,進而彼此互毆,致毆打與丙○○同行之被害人,並非一開始即針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渠等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處後揚言而去,事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而致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致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之重傷害。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極大仇怨,且事後被告表示願意和解,參以被告等人係共同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部位,而非由被告一人就被害人頭部做直接攻擊,衡情被告於加害時應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未有致人重傷之犯意,雖其等用力過猛致被害人產生重傷之結果,但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及戴清宏、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龍」與「菜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共同出拳毆打被害人因而致其重傷,渠等行為暴戾無情,對被害人身體及健康造成之損害極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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