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邢俊文律師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第九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拾支及無線電貳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拾支及無線電貳支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拾支及無線電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與同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之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思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尋找竊取目標,迨發現後,由壬○○負責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在附近負責把風,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先破壞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內物品,得手後,每件物品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賤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己○○另因蔡茂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積欠其債務未還,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明知蔡茂坤所交付之懸掛六D─五三三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六D─二三二二號,為朋馳廠牌,二五九七CC,二○○二年三月出廠,約值一百九十萬元,該自小客車係戊○○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使用,以擔保其上開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己○○駕駛其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二街口,共同竊取停放於此屬陳呂櫻寬所有而由其子辛○○使用之車號六L─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得手,旋將該車以二萬元之價格,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售予綽號「阿興」者。己○○、壬○○二人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與福祥街口,著手竊取停放於此屬廖儷珍所有而由其夫甲○○使用之車號二Q─八八三五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己○○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十字起子十支及供渠等聯絡用之無線電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己○○、壬○○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丙○○、乙○○、辛○○、甲○○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由被害人辛○○、戊○○、甲○○分別具領)等附卷及十字起子十支、無線電二支扣案可稽,被告二人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茂坤交給我的車是贓車,他說先將車子放在我這裡,等他從大陸回來,把錢還我後,再將該車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己○○取得之懸掛六D─五三三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應為六D─二三二二號,為朋馳廠牌,二五九七CC,二○○二年三月出廠,約值一百九十萬元,係戊○○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六D─五三三五號車牌則係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未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是被告己○○取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應係經人偽造甚明,且上開自小客車係屬戊○○失竊之贓車,足堪認定。被告己○○亦供稱其取得之上開自小客車目前市價約一百萬元,若持以典當亦有三十多萬元之價值,並有懷疑該自小客車之來源等語,參諸被告己○○有右揭多次竊盜犯行,被告己○○顯然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無訛,竟仍予以收受使用,以擔保其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故其右揭受贓物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之一個月期間,竟行竊高達九次,並將竊得之物品以每件三、四千元價格賣出,且以二萬元之價格出賣其竊得之自小客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渠等因此所得約二十多萬元,並均因缺錢花用,始為右揭竊盜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均係以竊盜為業維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己○○右揭收受贓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以十五萬元向蔡茂坤購買贓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尚無依據,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供稱其收受蔡茂坤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為擔保其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非為供竊車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罪間,並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二人就右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夥同被告壬○○共同為右揭竊盜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己○○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事正途,因缺錢花用而以犯本案竊盜罪維生,觀渠等僅於一個月期間,即連續為九次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惡習難改,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渠等惡習,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渠等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十支及無線電二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渠等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音箱、鋸子、扳手、尖嘴鉗、液晶螢幕、砂輪機、汽車主機電腦、儀表板、喇吧、CD片箱、音響主機、排檔桿組、無線電車裝台、手提無線電、方向機、L九─一九一三號車牌、電門鎖組、梅花扳手、六角扳手、油壓剪、豐田鑰匙、車頭鎖感應器、車用電腦、裕隆電門鑰匙、工具組、鎯頭、老虎鉗、水管鉗、T型扳手、六角T型扳手、美工刀、鯉魚鉗等物,被告二人均否認係供右揭竊盜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屬供被告二人行竊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相同之案件,因被告己○○於協和派出所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僅說明竊盜地點,並未說明竊盜時間,嗣於刑事組作第二次筆錄時,才說到竊盜時間,才被誤會有此八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核被告己○○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確未載明被告等竊盜之時間,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之偵訊(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始有竊盜時間之記載。又上開二份筆錄所載上開竊盜地點雖不相同,惟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臺中市○○○路與天佑街口,即於臺中市世貿中心附近(即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臺中市北基加油站附近,即於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即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臺中市工業加油站附近,即於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旁(即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臺中市○○○路附近,亦可解釋為相當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即附表一編號七),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堪予憑採。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有附表二所示四次竊盜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中市西屯區福順│丁○○│三W─九五七五號自小│ │ │ │路九○七巷口 │ │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 │ │ │ │ │、液晶電視一台、測速│ │ │ │ │ │器一台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臺中市西屯區福聯│丙○○│PJ─○○五五號自小│ │ │ │路一五一號前 │ │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 │ │ │ │ │一台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中市西屯區福康│乙○○│B七─○一○九號自小│ │ │二日 │路一一巷口 │ │客車內之CD箱一個、│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 │ │ │ │ │車門鎖組、方向盤 │ ├──┼────────┼────────┼───┼──────────┤ │四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中市○○○路與│不詳成│不詳車輛內之汽車音響│ │ │五日 │天佑街口即世貿中│年人 │、電腦 │ │ │ │心附近 │ │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中市○○路與忠│不詳成│不詳車輛內之VCD、│ │ │六日 │明南路口北基加油│年人 │安全氣囊 │ │ │ │站附近 │ │ │ ├──┼────────┼────────┼───┼──────────┤ │六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中市榮民總醫院│不詳成│不詳車輛內之CD主機│ │ │七日 │旁工業加油站附近│年人 │、CD盒。 │ ├──┼────────┼────────┼───┼──────────┤ │七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臺中市○○路與五│不詳成│不詳車輛內之CD主機│ │ │八日 │權西路口 │年人 │及CD盒。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 │ ├──┼────────┼────────┼───┼──────────┤ │一 │不詳 │臺中市○○○路與│不詳 │汽車音響 │ │ │ │天佑街口 │ │ │ ├──┼────────┼────────┼───┼──────────┤ │二 │不詳 │臺中市北基加油站│不詳 │VCD │ │ │ │附近 │ │ │ │ │ │ │ │ │ ├──┼────────┼────────┼───┼──────────┤ │三 │不詳 │臺中市工業加油站│不詳 │汽車音響 │ │ │ │附近 │ │ │ ├──┼────────┼────────┼───┼──────────┤ │四 │不詳 │臺中市○○○路附│不詳 │CD主機 │ │ │ │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