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肆點零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肆點零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五三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八十七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0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二支。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三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辯稱未施用外,餘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刑事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四‧0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吃感冒藥,但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0七三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函示在案;故堪認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查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回溯四至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其餘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七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本院確定判決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0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點燃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公訴人雖另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供稱其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用過注射針筒施用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參酌檢察官曾命法警檢視被告手臂,未發現有針孔注射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未曾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認定。況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違禁物或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宣告沒收前開注射針筒二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