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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錫賢林三元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丁○○受綽號「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炮」)委託向乙○○追討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阿炮」交付之NX─一五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一五號前,找乙○○出面解決債務。迨乙○○出現,丁○○竟以手銬之一端銬住乙○○左手,另一端則銬在前開自小客車左後座車窗上,並持鋁製棒球棍在旁恐嚇,以此非法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並暴力討債約一分鐘左右。嗣因催討債務未果,甲○○解開銬在車窗手銬,欲強拉乙○○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內,丁○○則持鋁製棒球棍在後欲押乙○○上車時,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鋁製棒球棍、木製棒球棍各一支,望遠鏡一具及丁○○所有供妨害自由所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乙○○欠「阿炮」新臺幣二萬元,委託伊找乙○○,伊就找被告甲○○幫忙開車,當天伊拿手銬出來,伊把手銬銬在車子駕駛後方車窗,被害人乙○○說「不要這樣子,我自己銬上去」,被害人就自己把手銬銬上去云云,被告甲○○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將手銬銬在車上,警察來時,是伊幫他解開手銬,警詢筆錄是先前警察拿文件夾打伊的頭,伊會害怕才承認的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警詢中指稱:被告二人持棒球棍及手銬銬住伊左手,警方查獲時,被告甲○○拿手銬銬住伊左手,被告丁○○手持棒球棍要押伊一起上車跟他們走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被害人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他們去找伊,被告丁○○拿棒球棍,伊看到會害怕,伊說伊有誠意要解決欠錢的事,伊害怕伊就自己把手銬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十一頁)。被害人前後指述雖不甚一致,惟對於其遭手銬銬住左手之情節,則屬同一,而被告二人又均坦承手銬另一端銬在車窗上,故首應審酌者為究係何人將手銬銬在被害人左手上。

㈡被告甲○○辯稱:證人丙○○即查獲員警以文件夾打伊頭,伊會害怕才配合證人製作筆錄云云。查被告丁○○本院調查時辯稱:(問:當時警察有無打甲○○?)當時要將被告甲○○扣上車時,證人丙○○用手肘打被告甲○○之肋骨,但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到了派出所,證人丙○○就用文件夾敲被告甲○○的頭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卻只辯稱:(問:警察如何打你?)進去警察局,警察先叫伊站在牆壁,警察拿文件夾打伊的頭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並未提及證人丙○○用手肘打其肋骨之情,被告丁○○及甲○○彼此間供述即有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才辯稱:警察拿文件夾用力敲伊頭部好幾下,用手肘頂伊右側下方二、三下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七頁),然被告甲○○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述亦前後不一,其前揭所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時先去警察局,警察就拿文件夾打伊頭,說他們逮捕嫌疑人都沒有帶手銬,並問伊是否專門在討債,伊說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八頁),又供稱:警察打伊時還沒有製作筆錄,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打伊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若照被告甲○○前開指述情節觀之,證人丙○○僅係對被告二人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逼債表示不滿而已,並未有要求被告二人配合製作筆錄之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係違反己意所為之陳述;況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對警方及偵查訊問流程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顯非無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二人僅因證人丙○○拿文件夾敲敲被告甲○○的頭,即違反己意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再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前揭抗辯,反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有幫乙○○上手銬等語,足徵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

㈢被害人被手銬銬在上開自小客車車窗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手銬是伊之前買的就有了,這次找被害人特地把手銬帶過來,就是要被害人把話好好講完才帶去的等語,又供稱:(問:為何帶手銬要被害人把話好好講完?)伊就是要把乙○○手銬起來,不會跑掉,讓他把話好好講完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丁○○確有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意圖;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是伊拿手銬銬住被害人左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手銬是被告丁○○銬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上手銬至解開手銬時間約一分鐘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九、十頁),益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二人限制無訛;再者,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當時被告甲○○拉著手銬要被害人上車,伊是持鋁棒在旁要被害人上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左手被上手銬,伊拉他上車,被告丁○○在被害人後面要推他上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及人丙○○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益徵被二人對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替被害人解開手銬云云,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手銬是自己銬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及迴護被告二人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將被害人銬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上約一分鐘左右,顯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達既遂程度甚明,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持棒球棍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討債竟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蔑視法治,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丁○○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素行,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製棒球棍、木製棒球棍各一支,望遠鏡一具,非被告丁○○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非得宣告沒收之客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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