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分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二號居處及台中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強制戒治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強制戒治且均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期間約僅一月,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