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一七號)移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九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K—八三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嗣於同年月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北向一八○公里三五○公尺處,撞及現場工作人員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骨折、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兼撤回告訴書一份附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