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0號)暨移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四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再犯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止,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十三公墓某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二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嗣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一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其先後二次遭警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及勺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再犯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獄)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後,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四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只,因與安非他命難以剝析,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勺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