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刑滿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級毒品十月,二級毒品六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有關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處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云云,就被告斯時執行之罪名及刑度乃有所誤植,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又因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級毒品十月,二級毒品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嗣又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將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拾日),刻正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堪以認定。
㈢則被告於前開㈠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㈡所示之罪,顯然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應論以累犯無誤。今被告於執行中經聲請人發現前開情形,依首開說明而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㈣爰就被告前開㈡所犯之罪(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