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及移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空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八二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混合液體後,先以止血帶捆綁手臂,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一個星期施用一次。期間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在其駕駛之車號DH-515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三公克)。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土地公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二公克、淨重O.O八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三O一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甲○○並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將一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吞下肚內,惟仍遭警方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注筒一支。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二公克、淨重O.O八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空袋一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土地公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三O一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而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二公克、淨重O.O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四O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13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76ng/ml;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三O一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 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0ng/ml,顯然均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O.三公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二公克、淨重O.O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一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O六號),係另案被告巫宗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巫宗育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紙筒二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O六號),僅係用以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止血帶、空袋、吸食器的物品,並非直接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與前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自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