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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及移),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群新莊三五號及台中縣沙鹿鎮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二年間某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群新莊三五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群新莊三五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群新莊三五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狀物品參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七四二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0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及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也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但已經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並無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七四二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0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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