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及移訴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二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五弄一一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各在臺中市○○市○○路四段二七號郵局前與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各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等物。甲○○為警查獲,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皆呈現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四九頁,毒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四四頁)。另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各一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毛重0‧七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九八三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0九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合計二小包(合計毛重為0‧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往前回溯四、五日之某時後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時間持續甚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毒品二小包(合計毛重0‧七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經鑑驗後既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