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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余宗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年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付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霧峰鄉名為「鴉片工廠」之泡沫紅茶店或加油站之廁所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二、三日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透過其父親或親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點○二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首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年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付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余順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之回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四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經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事後已自首接受裁判,並曾至埔里榮民醫院戒除藥癮,此有被告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無法與殘留其內之海洛因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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