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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九七、二七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柒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等案件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五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予釋放而出戒治所,徒刑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量,或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九十巷三號之住處內,或在臺中縣新社鄉○○街三一八巷內不知名之廟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以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前揭二處所,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為警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六Q─○四四○號之失竊自小客車,當場查獲其另涉及竊盜犯行(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失竊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麒麟峰溫泉入口處前,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H九─二五七五號之失竊自小貨車(乙○○所涉竊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搭載乙○○行經該處,為警發現並攔查,「阿宏」見狀即加速駕車逃逸,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三五巷二三號前當場緝獲乙○○,並在前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及檢察官先後所採之二次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及公司所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及同年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及不明白色結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七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五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分別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包袋重○‧四公克,及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八公克,而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以觀,顯見前開分別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各二只(共計四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別係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可 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