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毒品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之刑罰,迄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三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四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二一頁);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二頁)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①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查獲被告之警員甲○○雖在本院結證稱:「(問:請陳述查獲被告經過?)那時被告本來在漢口路及漢城一街打赤腳跑步,跑到一輛機車那邊,機車上有一個女生,我們覺得很可疑,他就騎機車往漢城一街巷子內騎,我們帶班的巡佐發現到他,告訴我,我就過去攔他,他本來想要停下來,但沒有停下來就跑了,就撞到路邊的停車跌倒,跌倒以後我們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上送醫途中我就問他為什麼看到警察要跑,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將扣案毒品、針筒給他女朋友,他女朋友就當場在救護車上交給我,我們就問他那是誰的,他就自己承認毒品、針筒是他的」、「(問:在你們攔查他之前是否知道他可能涉嫌施用毒品?或者已經知道他已經施用毒品?或知道他身上帶有毒品?)都不知道」、「(問:你是從他交付出毒品及針筒才知道他施用毒品?)是的」(參本院卷第九九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在警察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方緝獲歸案,此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袋子一個(重○‧二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以便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查獲被告時雖尚扣有注射針筒二支,然被告陳稱該二支針筒均未使用過,本院當庭勘驗該二支針筒結果,確實全新未有使用過之跡象(參本院卷第一○一頁審判筆錄),可信被告所言為真,而該二支針筒既尚未供被告施打海洛因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