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壹瓶,沒收。又連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重傷害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始執行完畢。乙○○因不滿前女友甲○○另結新歡而心生怨恨,曾揚言對甲○○不利,甲○○不堪其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約九時許,電話通知乙○○至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二巷二五號之住處,欲請乙○○勿再糾纏不清。惟乙○○竟攜帶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騎乘機車前往,至同日十三時許抵達後,見甲○○在睡眠中,先轉往他處與友人喝酒,同日十九時許再返回上址,並與甲○○發生爭執後,隨即基於使甲○○受重傷害之犯意,從機車內取出所攜帶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往甲○○之正面噴灑,致其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五至十)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隨後乙○○憶起翁欽邱欠債未還,及曾允諾清償卻失約致其空等無著之往事,而另行起意報復,乃再騎乘機車攜帶同一瓶硫酸,於同日二十時許抵達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八巷十八號翁欽邱之住處。詎乙○○竟基於重傷害之概括犯意,於翁欽邱之父丙○○前來開門時,舉起該瓶硫酸先對丙○○噴灑,致其受有顏面部、左眼、頸部、兩側手臂等部位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五)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再對跟在丙○○後面而來之丁○○噴灑,丙○○立即將乙○○壓制在機車上,丁○○上前欲協助丙○○時,乙○○又接續對丁○○之左膝部噴灑硫酸,致丁○○受有顏面部、胸部、背部、右眼、兩側手臂、左膝部等處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重傷害甲○○等人之硫酸一瓶。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承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為其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前,即置於其騎乘之機車內,且有於右開時地持以噴灑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嗣轉往告訴人丙○○、丁○○夫婦之住處後,該瓶硫酸又造成丙○○夫婦前揭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辯稱:1、在告訴人甲○○之住處時,他訓斥告訴人之子不應對祖父無禮,竟遭告訴人及其子之譏諷、攻擊,一時氣憤難耐,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方持置於機車內原欲供洗濯鉛鏽所用、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之硫酸一瓶反擊,當時欲往池女之身上噴灑,卻意外不慎濺傷其臉部,然甲○○並未受重傷害,所犯實為義憤傷害罪;2、轉往告訴人丙○○之住處後,因丙○○十分不友善,且他將丙○○誤認為其子翁欽邱,也是一時氣憤,才噴灑硫酸示警,至於告訴人丁○○則因見他與丙○○扭打,趨前欲奪下該瓶硫酸時,意外遭到波及,絕非其蓄意傷害所致,丙○○夫婦亦未受重傷害,此部分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告訴人甲○○之住處外,從其騎乘之機車中取出其所有經扣案之硫酸一瓶噴灑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五至十)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前後所述一致,被告對於上述情節亦不爭執,復有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硫酸一瓶可證;且扣案之硫酸一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乃利用供洗髮精用之瓶身裝填硫酸,該瓶身外印有「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之品名,亦有本院之審理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故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已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之左臉部及左耳受有大面積灼傷,除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外,亦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之事實;被告辯解此乃其不慎濺傷所致,明顯與告訴人受大面積灼傷之現象不符,故本院未加採信。而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人盡皆知,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也自承有此等認知(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故被告對於甲○○施暴時,應懷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誤;前開否認此項犯意之辯解,尚不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她與被告已經結識十年,自去年認識目前之男友後,與被告之感情漸漸不睦,她有意疏遠被告,卻迭遭被告以電話騷擾,威脅欲對她及男友不利,她因無法再承受被告之騷擾,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約九時許,電話通知被告去其住處,欲向被告解釋清楚,請被告勿再對她糾纏不清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證詞雖辯解他並未騷擾甲○○,並供稱他有時一天打幾十通話給甲○○之用意,乃欲通知她有關甲○○之女兒在他姊姊住處生活之近況等語,但不否認確實相當愛慕甲○○,及因於上述時間接獲甲○○之電話後,才會去其住處等情節;復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問:與甲○○何關係?)答:出監以後有與她同居,在九十二年年底與她分居,因為她交新的男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可見其間確實存在男女之感情糾葛。既然甲○○為被告愛戀之對象,依常情判斷,被告不致無故萌生使之顏面、身體遭受重傷害之犯意;且即便被告辯解當日至甲○○之住處,目睹甲○○之子對祖父有不敬之言行,加以訓斥,而惹來其母子不友善之反應等情節確屬事實,應仍不足令被告於瞬間激發出使告訴人顏面、身體受化學性物品重傷害之動機;被告此項犯意顯然由於甲○○另結新歡,心生怨恨所致。況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與甲○○是已經相識十餘年的朋友,感情都一直不錯,到九十二年間才更進一步的交往並且發生性關係。但是今年我發現她又另結新歡,向我提出分手,我自己無法看破這段感情,才憤而對她潑灑硫酸。」之行兇動機(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與上述調查所得之事證完全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從而,甲○○於上開證詞中所言被告在案發前即揚言對她不利等語,應屬實無訛。故被告顯係感情受挫後,產生報復甲○○之動機,本件犯行,早有預謀,絕非當場才萌生犯意,毫無比附為義憤傷害之餘地。
㈣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巿中和街三八巷十八號翁欽邱之父母即告訴人丙○○、丁○○之住處,復持對告訴人甲○○所用剩、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於丙○○開門後即對之潑灑硫酸,再緊接著對隨後出來之丁○○潑灑,丙○○感到燒灼後,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其機車上,丁○○上前欲協助丙○○時,被告順勢又擠壓扣案之該瓶硫酸,濺及丁○○之膝蓋等情節,已為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甚明,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被告亦坦承當初確實故意傷害丙○○,僅辯解誤認丙○○為其債務人翁欽邱等語,則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已無疑義。而扣案之硫酸一瓶乃被告所有之物,且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足致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不乏此種認識等事實,均已見前述。故有關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符合刑法重傷害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如其辯解僅為普通傷害而已。被告雖尚辯稱因誤認告訴人為翁欽邱致發生客體錯誤,惟縱有此種錯誤,因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故意,仍應構成被告主觀上本欲違犯之罪,故無斟酌之必要。
㈤至於告訴人丁○○部分,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灼傷之部分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且散布在顏面部、胸部、背部、右眼、兩側手臂及左膝部(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從卷附其正面灼傷部位之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更清楚地呈現丁○○自右臉部以下至胸前為止大面積成片地遭到許多硫酸腐蝕之慘狀,並非僅身體之一、二處受點、線式之灼傷。而扣案之硫酸一瓶畢竟為被告所取出以行兇之物,若其確無故意傷害丁○○之意,絕對可以避免此項不幸之發生,何以致告訴人有此等體表面積之灼傷?謂丁○○所受傷害乃被告之過失所致,任何人均將無法認同。換言之,丙○○前開證詞確屬事實,被告是先朝丙○○潑灑硫酸後,再對跟隨丙○○後方而來之丁○○施暴,並於遭丙○○壓制,丁○○趨近欲協助丙○○時,接續傷及丁○○之左膝部。此項行為明顯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前已一再敘明。故被告對丁○○所為者,亦應構成重傷害罪。
㈥被告於使告訴人甲○○受重傷害,才憶起翁欽邱積欠其債務未還,且曾允諾還款卻爽約致其空等多時之往事,始起意前往翁家乙節,被告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告訴人丙○○、丁○○及被告之間,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事實,其等更已分別敘明在卷,互核相符。則被告後來對丙○○夫婦所犯者,即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因本院採信告訴人丙○○之證詞,故認被告並非於對丙○○實施重傷害之行為時,以同一個重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丁○○;而係先後傷害丙○○、丁○○,存在二個施暴對象不同、截然可分之重傷害行為。
㈦末參卷附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三件及丙○○、丁○○遭灼傷部位之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五頁),可知其三人之顏面、身體均遭受硫酸大面積地深度灼傷,顯屬重大難治之傷害;非謂必至一目或雙目失明,始可論斷已達於既遂之狀態。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對甲○○重傷害,又另行起意,連續重傷害丙○○、丁○○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丁○○所犯之二個重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僅有一個重傷害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未洽,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對甲○○所犯之重傷害罪,及其後對丙○○夫婦所犯之連續重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重傷害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始執行完畢等過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對甲○○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對丙○○夫婦所犯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硫酸乃強酸性之化學物質,極具腐蝕性,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他心理傷害,此種傷害手段之激烈,為害之大,足徵行為人之惡性非輕;尤其被告與丙○○夫婦毫無糾葛,竟可對該二名長者施以重傷害,若不從重議處,無以衡平;末再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乃被告對告訴人等犯重傷害罪所用之物,前已證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