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及移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一三二0四號),茲被告就被訴及移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見丙○○所有未有人居住之臺中市東興市場編號六十五號店舖鐵門未關,乃進入其內,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青果市場內,徒手將丁○○所有攤販推車之抽屜拉開,於抽屜內翻動尋找財物之際,為丁○○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丙○○因而未能得逞。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市場B區地下室甲○○所經營之「日昇雞肉店」攤位上,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肉排專用鎚一支,將甲○○所有放置攤位上之冰箱鎖頭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冰箱,竊取土雞腿肉一包(重達十台斤,市價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持該包土雞腿肉,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被害人丙○○、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害人丙○○所有之臺中市東興市場編號六十五號店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第二二頁)現場照片所示,該店舖內兩側均置放貨物、木架及紙箱,除留有一條走道供人行走外,並無任何有人居住其內之跡象,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是被告拉開被害人丁○○所有攤販推車之抽屜,既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於抽屜內翻動尋找財物之際,即為人發現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乃屬未遂,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依卷附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肉排專用鎚照片以觀,該鎚子係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竊取甲○○所有冰箱內之土雞腿肉一包時,所持以破壞冰箱鎖頭之肉排專用鎚雖為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及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一三二0四號;即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