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捏造免除召集原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十九號「坪林營區」參加代號精誠二五○一之一號教育召集,且其召集令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郵遞送達至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四十八巷六號四樓住處,由其母蔡淑芬收受,蔡淑芬因誤認甲○○當時正於大陸工作,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免除召集,詎甲○○於召訓期間人並未出境,且報到日之前,蔡淑芬業已告知上開報到日及曾向後備司令部申請免除召集之情,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容任蔡淑芬之錯誤,繼續捏造人在大陸之免除召集原因,而未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報告並未出境之事實,致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於同年月十九因獲准甲○○免除召集之申請。嗣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查詢甲○○出入境資料,發現甲○○於召訓期間並未有任何出入境記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他打電話回來時,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我有收到一張兵單並告知日期,且我已幫他到軍營報到處理好了,即報告軍隊長官被告人在大陸,我有告訴他我已處理好,但他如果能趕回來就儘量趕回來,在九月份通話時,他也是告訴我人在大陸。」等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召集核覆表、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台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等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捏造免除召集原因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