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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㈣、㈤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於93年9月1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上開㈠至㈢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且上開㈥至㈧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於9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26日(殘刑部分業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徒刑,於102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3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因見陳翠筠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而予竊取,得手後,旋即駛離該處。
(二)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見施毓媚騎乘自行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施毓媚後方接近,乘施毓媚騎乘自行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施毓媚放置於其自行車前車籃內包包1只(內有泳衣1件、游泳券10張、鑰匙1串及鋼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嗣因歐俊明見上開包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上「裕毛屋生鮮超市」後方垃圾子母車內,並將所竊得上開機車駛回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某店家騎樓加以棄置。嗣經警依據報案人及施毓媚所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行為人衣著特徵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悉搶奪行為人係騎乘JYJ-576號機車竊取IID-159號機車,進而發覺JYJ-576號機車車主即歐俊明涉犯上開搶奪行為嫌疑重大,乃通知歐俊明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歐俊明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俊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4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筠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毓媚及目擊證人楊仲閔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關於被告駕駛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財物逃逸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第21至28頁),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歐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有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對象、犯罪客體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互異,要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2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決意旨參照)。
2、且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月26日既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依照上開說明,即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於甫經假釋出監,即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97、98年間所犯搶奪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均不予訴究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且說明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用以竊取陳翠筠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此節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何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竊取被害人陳翠筠之重機車1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搶奪被害人施毓媚置於自行車前車籃內之包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顯然欠缺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安全之尊重,不思正途獲取財,然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經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對己所犯罪行均詳細說明,配合司法調查,足見被告確已悔悟,改悔之心甚堅,再加以被告因年輕識淺,學歷低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早入社會謀求一技之長以為養家活口之計,復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故而再犯本案,實心生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乃屬過重,懇請鈞院念及被告主動到案,且完全配合司法程序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能予被告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情可憐憫之狀,雖刑罰裁量權使屬各實質審理法院之權責,然亦須符合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始能量度其刑,故原審判決實未能令被告甘服,如蒙賜准,重新量刑,且從輕處刑,實感德澤云云。
2、被告另有5件搶奪案,且同樣都是搶奪案有的分開裁判,有的卻合併在一起,被告上訴的原因就是被告在地院有同樣的案件,希望可以等地院的部分上訴後,予以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係經警依據報案人及被害人施毓媚所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悉搶奪行為人係騎乘JYJ-576號機車竊取IID-159號機車,進而發覺JYJ-576號機車車主即歐俊明涉犯上開搶奪行為嫌疑重大,乃通知歐俊明於102年7月4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時間為102年6月27日15時56分)及被告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21至28頁、第33頁、第3-7頁),警察既係依據上開調查程序所得證據而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之嫌疑人,並因認被告涉嫌重大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則警察上開懷疑核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自首要件,合先說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搶奪案件前科,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率為前開犯行,則被告所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必要。
3、原審量刑並無何過重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嗣於102年10月4日復為先竊取機車後,再騎乘竊得機車行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就其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至31頁),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被告犯罪後確已悔悟,改悔之心甚堅,再加以被告因年輕識淺,學歷低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早入社會謀求一技之長以為養家活口之計,復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故而再犯本案,實心生悔意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尚非可採。
4、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復未說明其另案所涉搶奪案件,在事、證上與其本案犯行具有何關連性,而有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由本院合併審判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伊希望可以趕快執行回去陪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所犯另案之罪與本案之罪,倘合於刑法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尚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狀,因認並無將被告所涉另案犯行合併審判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