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於93年9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㈦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且上開㈥至㈧之罪刑,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 月26日(殘刑部分業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自98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徒刑,於102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3 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因見陳翠筠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據陳翠筠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而予竊取,得手後,旋即駛離。
㈡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見施毓媚騎乘自行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施毓媚後方接近,乘施毓媚騎乘自行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施毓媚放置於其自行車前車籃內包包1 只(據施毓媚稱內有泳衣1 件、游泳券10張、鑰匙1 串及鋼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歐俊明見上開包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上「裕毛屋生鮮超市」後方垃圾子母車內,並將所竊得上開機車駛回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旁某店家騎樓加以棄置,嗣於翌日(即18日)為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循線追查,通知歐俊明到案說明,扣得歐俊明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歐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歐俊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至6 頁、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7至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筠警詢證述(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10頁)可佐,且有自備鑰持1 支扣案足憑;上犯罪事實㈡之搶奪部分,亦經歐俊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明在卷(分別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至5 頁、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7至28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毓媚及目擊證人楊仲閔警詢分別證述遭受被告搶奪財物經過及目睹搶奪過程等情節相符(分別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2、13至14頁),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俱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關於被告駕駛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財物逃逸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俊明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足供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各罪刑,於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時,業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執行案件自98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自不與被告嗣於97、98年間所犯各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其刑期亦與其後於97、98年所犯各罪刑非無從區分,則被告上開殘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於甫經假釋出監,即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97、98年間所犯搶奪案件,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惟犯罪手法亦均與本案相同,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均不予訴究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用以竊取陳翠筠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 頁、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