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同派出所同日逕行逮捕通知書暨權利告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因強盜罪假釋出監。丙○○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竊取甲○○所有之流理台、快速爐各一組,為甲○○發現報警處理(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伍佰元確定)。丙○○恐其假釋遭撤銷,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年籍資料應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係開始訊問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邱景明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又於該派出所同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知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還予承辦警員附於警卷而行使。嗣於當日晚上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於該署同日晚上十時四分偵訊完畢之筆錄受訊問人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其與甲○○就前開竊盜案件所達成之內容有:雙方以賠償新台幣三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撤回告訴等旨之和解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和解書之私文書,並提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三五號審理前開竊盜案件之承辦法官,而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偵、審機關調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該案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逕行逮捕通知書暨權利告知單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確係當日行竊之人,其冒用乙○○之名應訊,亦據證人甲○○及該竊盜案件承辦警員邱景明、潘亦輪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三五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復有該案刑事判決、照片等影本附於偵查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核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及和解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分別表示已收受警方逮捕通知、警方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及其與甲○○約定,就竊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使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契約之效力,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均為私文書,其偽造後復持以行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及和解書上偽造「乙○○」署押,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至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乙○○」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及和解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姓名之各個舉動,均為其為規避刑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暨權利告知單、和解書之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冒用「乙○○名義」應訊,距同年月二十日冒用「乙○○」名義與甲○○成立和解,已有十八日之久,且被告冒名應訊時,應未能料到日後甲○○必願與其就竊盜部分成立和解,是被告嗣後偽造和解書部分,與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顯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非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和解書之私文書後,提出本院加以行使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該部分所犯法條而已,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亦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逃避刑責始冒用乙○○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乙○○,亦有害於偵審之正確性,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偵訊筆錄及和解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