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七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庚○○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馬緒漢相片壹幀、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許原國相片壹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子○○、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貳幀及彩色照片磁碟片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強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案判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未假釋期滿(嗣後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因借款予許忠誌(已另案審結),與之結識後,其為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變造,供作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出租或出賣他人使用,乃邀同許忠誌及許宗瀚(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至便利商店影印國民身分證後,因疏忽將國民身分證遺留在便利商店內,而由便利商店店員暫時保管,等待遺失者認領之期間,前往便利商店佯稱曾在該店內遺失國民身分證,要求店員提供待認領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閱,旋即默記所查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俟便利商店店員換班後,再向下一位店員說出前經默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因而順利詐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或由丁○○一人,或由丁○○、許忠誌、許宗瀚三人,或由許忠誌、許宗瀚二人,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便利商店店員,詐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子○○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馬緒漢、許原國(均已另案審結)、黃慶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將自己之照片交予丁○○,而由丁○○以換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或將國民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填載虛偽地址之方式,加以變造,預備供作上開用途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變造國民身份證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丁○○先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上某7─便利商店,記下店內陳列招領之甲○○、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內容,俟店員交班後,再向另一名店員偽稱其係甲○○、庚○○二人之朋友,致該名店員不疑有詐,而將甲○○、庚○○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丁○○,得手後,再由馬緒漢、許原國二人將自己之相片交給丁○○,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詳細門牌號碼不詳)之租住處將前開二張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並將馬緒漢之相片換貼於庚○○之國民身分證上,將許原國之相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分別交給馬緒漢、許原國,準備於申請行動電話時使用;然尚未行使,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馬緒漢駕駛車牌號碼QN-七七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原國時,在國道第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右前置物箱內扣得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十樓之十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二十二張及彩色照片磁碟片五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忠誌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五號)審理時供承:有陪同丁○○等人共同前往便利商店,並知悉丁○○有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且有依丁○○之指示去照相,並將自己之照片提供予丁○○等語,及共犯馬緒漢、許原國二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審理時供承:有交付相片給丁○○等語相符,復據被害人子○○、黃佳慧、壬○○、丑○○、己○○、羅孟娟、戊○○、寅○○、鄧智江、蕭珍玲、丙○○、乙○○、癸○○、張宏豪、鄭怡佳、庚○○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遭換貼照片而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變造內容如附表一「變造之態樣」欄所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二十二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五號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大部分之國民身分證都有選舉時所蓋之投票章,且部分有役別及職業之登載,應均非遭偽造)及彩色照片磁碟片五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向各該便利商店店員詐取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將詐得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或將國民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填載虛偽地址之方式,加以變造,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忠誌、馬緒漢、許原國、案外人許宗瀚、黃慶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取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均應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年青力強,竟不事正途,以本案之不正手法,騙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經變造,預備獲取不當利益,犯罪情節不輕,幸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馬緒漢相片一幀,及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許原國相片一幀,分係共犯馬緒漢、許原國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子○○、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二幀,則係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彩色照片磁碟片五張,係被告丁○○所有,供渠等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鄧智江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二十二張,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詐得之物,然均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