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О四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主動投案並偕警起獲美製貝瑞塔點二五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於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二五號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裁定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二○三號認定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因聲請人具狀停止羈押,本院以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准聲請人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本案槍擊案件,遭警方移送聲請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感訓案件(九十二年感裁字第六十號),經該本院治安法庭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臺中縣烏日分局於臺中市大坑東山樂園緝獲,同日另起獲未經許可槍枝一枝,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偵辦中並聲請羈押裁定獲准(按該署檢察官並未聲請羈押,而係訊問後送本院歸案),然治安法庭表示不予留置聲請人,復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四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庭審理後裁定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按本院係飭回被告而非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詎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後以聲請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等情,當庭羈押聲請人。本院裁定當庭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非因抗告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持有未經許可槍枝之罪嫌,且被告於具保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經警查獲制式手槍一枝,其先後持有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所犯係重罪,有羈押必要為其論據。然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辦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卷證資料應可知,聲請業於警偵訊時坦承,在本案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於臺中縣梧棲鎮「闔家歡KTV」槍擊現場,除攜帶扣案之美製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外,案發當時實際上另有攜帶未經許可之槍枝一枝,並坦承以此毆打被害人。核與聲請人供詞,與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當庭訊問聲請人之結果及筆錄相同。換言之,聲請人在上址「闔家歡KTV」槍擊現場,係攜帶兩把均未經許可之槍枝,惟聲請人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主動投案偕警起獲其中一枝外,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另更偕警起獲另一把槍枝。準此,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在上址「闔家歡KTV」槍擊現場所犯行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持有未經許可槍枝兩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所犯均經聲請人坦承不諱認罪,顯無難以追訴或審判之情形。雖上開槍枝起獲時間前後不同,然絕非原裁定所指係聲請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另犯持有未經許可槍枝罪嫌。且聲請人此次遭裁定羈押之理由,係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惟聲請人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於「闔家歡KTV」槍擊現場持有未經許可手槍兩枝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偵訊時坦承不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按應係當庭飭回),既已就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事實,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具保停止羈押(按應係當庭飭回),除非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另犯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及新事實,否則顯難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發現之犯罪事實,重提理由再行為羈押之認定,否則即明顯有違法裁判之嫌,而流於恣意裁判。詎原裁定僅因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號聲請併辦之事實,毫未附具聲請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保後有何應行羈押必要之新事實理由,即當庭裁定聲請人羈押,聲請人焉能信服?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係主動投案或自動報繳持有之槍枝各一枝,並坦承犯行,且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許聲請人具保後(應係飭回),經歷次傳喚,聲請人均能到庭,絕無逃亡之虞,詎原裁定僅以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理由顯然薄弱,且未斟酌聲請人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而無逃亡之虞等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故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云云,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甲○○因與同案被告郭銘仁共同涉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八八號之「閤家歡KTV」,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由聲請人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蔡鎮鴻右側膝蓋射擊一槍,其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銘仁又持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陳永悟之頭部要害而妨害陳永悟之自由,再脅迫被害人余仁維、李仲祥、李仲峻交出現場監視錄影帶等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時許,經警於臺中市○○○○路「金錢豹KTV」拘提被告甲○○並查扣作案用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貝瑞塔廠製(BERETTA)950BS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與口徑六點三五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2004549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在案,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一二五號裁定准許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二月,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准許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經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對前述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聲請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另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經友人交付而持有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二顆(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2024085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甲○○並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寄藏在臺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七巷底自來水加壓站旁樹下,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另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且與前述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併案於本院一併審理在案,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當庭獨任諭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之處分,而予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被告郭銘仁、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應係當庭飭回),既已就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事實,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具保停止羈押(按應係當庭飭回),除非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另犯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及新事實,否則顯難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發現之犯罪事實,重提理由再行為羈押之認定,並無具保後有何應行羈押必要之新事實理由,即當庭裁定聲請人羈押,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係主動投案或自動報繳持有之槍枝各一枝,並坦承犯行,且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許聲請人具保後(應係飭回),且聲請人經歷次傳喚,聲請人均能到庭,絕無逃亡之虞,詎原裁定僅以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理由顯然薄弱云云置辯,惟查:聲請人因寄藏美國貝瑞塔廠製(BERETTA)950BS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與子彈,復持上開槍、彈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八八號之「閤家歡KTV」,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由聲請人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蔡鎮鴻右側膝蓋射擊一槍,其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銘仁又持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陳永悟之頭部要害而妨害陳永悟之自由,再脅迫被害人余仁維、李仲祥、李仲峻交出現場監視錄影帶等犯行,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審理中,聲請人原均未提及友人交付而持有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二顆之情事,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0三號)於本院訊問時猶稱現場有二把槍,一把其帶去(即貝瑞塔950BS 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係郭銘仁帶去,復稱其根本不知郭銘仁有帶槍,是事後看新聞報導才知道云云(見該案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郭仁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當日僅有帶一把玩具槍置於車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嗣後所查獲之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二顆,聲請人嗣後辯稱其當天亦有持上開匈牙利製制式手槍係至KTV敲打被害人一節(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持有上開匈牙利製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月一月二十七日收案受理,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檢守奈字第九三偵二二二字0四三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知悉聲請人除寄藏前已起訴之持有貝瑞塔制式手槍、子彈外,另持有上開匈牙利製制式手槍一事。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准聲請人取具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後飭回聲請人等情,所依據之事實僅有寄藏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部分,均未包括上開持有匈牙利製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嗣經檢官移送併辦後,所審理範圍已係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所認定依據之事實既已有不同;況聲請人持有二支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以本院原以聲請人無羈押之新事由及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