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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起訴書誤認確定時間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又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又於八十九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認為二犯,而載明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等字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分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或車輛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與張孟發共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孟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乙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存卷可查,另有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乃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孟發所有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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