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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О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吸管、吸管球各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其台中縣大雅鄉○○村○○路福祥巷二十之一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三之十一號三○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球一支、吸食器一組。厥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七號為警再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吸管、吸管球各壹支、吸食器壹組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四五一六五六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亦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四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管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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