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四0九巷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四0九巷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加熱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友誼三巷二六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