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僱於戊○○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工作,而與其女友乙○○及其他工人居住於戊○○向王秀雲所租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十三號北側工寮,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丙○○在臺中縣和平鄉○○街某卡拉OK處飲酒,因與其女朋友乙○○因故發生吵架,心情不好,嗣即由戊○○之子丁○○以機車載送返回該供居住之工寮休息。詎丙○○因與乙○○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取出乙○○之衣服,放火燃燒洩憤,惟沒有控制火勢,失火引燃該處室內冰庫處所放置之汽油,並因此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上開工寮,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因為上述原因而放火燒毀其女友乙○○所有之衣服並因此而失火燒毀上開工寮之事實,經核與證人丁○○、戊○○、乙○○及王秀雲證述之內容無異。而本件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也認為沒有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明火引燃易燃性液體,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並據證人戊○○之陳述,研判係上開工寮放置冰庫之大門附近,係最初之起火點,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暨附件一份、現場相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十三號北側工寮,係戊○○向王秀雲租用供其所僱用之工人居住,除被告丙○○與其女友乙○○居住一間房間之外,尚有其他工人居住於其他房間,王秀雲平常也居住在該處,此業據證人戊○○與王秀雲證述在卷,是上開工寮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失火燒毀該住宅,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於被告以火燒毀乙○○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此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曾經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