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參顆(具直徑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參顆(具直徑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七九號住處,受其友人即不詳姓年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之請託,為賴某暫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八.四MM之改造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甲○○並於當日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上開住處藏放,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及南陽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NC─二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及西社路口查獲甲○○駕駛未懸掛車牌(其友人王崇源所有,原車牌號碼六Q─六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改造子彈四顆、右側褲袋內扣得改造子彈一顆,並於該車前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改造子彈一顆),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乙○○遭竊車輛內放置之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業經乙○○領回),復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七十九號甲○○住處外查獲乙○○失竊之車牌號碼NC─二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亦經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並有扣案改告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六顆可憑,並有查獲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該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九0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就竊盜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查獲證人乙○○失竊之手提袋及道路救援線現場照片二幀、查獲車牌號碼NC─二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幀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另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NC─二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人之託而暫時保管槍枝及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所寄藏槍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為供己代步竊取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自用小客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暨犯後就其全部犯均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然其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