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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免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物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證物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憑(參警卷第九頁、第二十四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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