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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文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中旬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間,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偽造文書及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同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有期徒刑嗣經同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阮勝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17日前)上午4時許,由陳文福開車載阮勝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沅昶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栢敏)之巷口後,由陳文福在巷口等候接應及把風,阮勝鴻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為工具,前往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窗戶,入內竊取氬焊機2台、電焊機2台、電鑿子1支、砂輪機2台等機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家瑋(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林家瑋則先行交付2千元予阮勝鴻,阮勝鴻再將其中之1千元交付予陳文福。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福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沅昶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栢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勝鴻、林家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受理邱栢敏報案遭竊之電腦紀錄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嗣同法條於108年5月29日再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陳文福與同案被告阮勝鴻共同行竊時,由同案被告阮勝鴻持以行竊之鐵槌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僅係將窗戶部分明文排除於同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之適用。查同案被告阮勝鴻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之鐵槌,破壞安全設備窗戶,竊取被害人之動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第3款,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被告陳文福就所犯前開罪名,與同案被告阮勝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毒品、詐欺、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惟被告有犯罪科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本案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福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之行為僅為等候接應及把風,尚與其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惡性有所差異,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經考量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後,論以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福與同案被告阮勝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同案被告阮勝鴻前揭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鐵槌1支,係同案被告阮勝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阮勝鴻供明在卷,是被告陳文福就上開犯罪工具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陳文福前揭竊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氬焊機2台、電焊機2台、電鑿子1支、砂輪機2台等機具,業經同案被告阮勝鴻以5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林家瑋,林家瑋僅先行交付2千元予同案被告阮勝鴻,阮勝鴻再將其中之1千元交付予被告陳文福,業經同案被告阮勝鴻及證人林家瑋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陳文福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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