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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共伍張(含乙○○照片共伍張)、「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照片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壹顆、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參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共伍張(含乙○○照片共伍張)、「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照片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各壹顆、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參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雅路某處經營地下錢莊,以貸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為業;如有欲借款者,即向借款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並要求借款人簽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千元之利息,於交付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於下列時間,先後趁戊○○、乙○○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各貸與下列金額,而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之高額利息(計算方式;1000*3*12/(00000-0000)=4):

㈠戊○○經友人介紹,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二一九號一樓,向甲○○借貸三萬元,再於二十日後,再向甲○○借貸三萬元,並各於借款時即先預扣十天利息三千元,故戊○○實際取得五萬四千元之借款。嗣戊○○連續三個月依約給付利息共計約四萬五千元後,即將本金清償完畢。

㈡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向甲○○借貸六萬元,經預扣十天之利息六千元,而實際取得五萬四千元。嗣乙○○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止,陸續給付一、二萬元之利息予甲○○。

二、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向甲○○及綽號「阿明」之人借款後,因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及高額利息,竟與甲○○及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只要乙○○提供照片,供作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用,並冒用丁○○名義申請取得丁○○在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契約,再依計劃向臺灣人壽公司詐騙得款後,其所欠款項即一筆勾消。乙○○隨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提供其個人照片六張予甲○○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用,甲○○即將之轉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義」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乙○○照片,惟記載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五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鋼印三顆(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刻),再分別蓋用「臺中市政府」鋼印於該偽造之「丁○○」、「葉祥奇」國民身分證、蓋用「臺中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廖進郎」國民身分證、蓋用「新竹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陳賢郎」及「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上;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乙○○照片,但記載丁○○年籍資料之偽造「丁○○」駕駛執照上,再以先前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造),蓋用於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收受「阿義」所交付之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該綽號「阿義」之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之「丁○○」印章一顆及「阿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戶籍謄本後,將其中「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戶籍謄本轉交予乙○○後,即由乙○○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持前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一顆,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內,佯以丁○○名義,向聯邦銀行表示要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由聯邦銀行承辦職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丁○○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聯邦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乙○○並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接續於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立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簽章」欄、各偽造「丁○○」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共計簽名及印文各三枚;又接續於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丁○○表明願意遵守申請書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而屬私文書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後,交付聯邦銀行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員,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於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對於活期存款開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領得聯邦銀行所發給之戶名: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由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七二號臺灣人壽公司內,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丁○○之名義,以保險單遺失為由,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而申請補發保險單號碼為AIE0000000之保險單(乙○○另申請補發保險單號碼為AIE0000000、AIE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被保險人分別為黃康銘、黃柏儒之保險單,惟其並未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無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問題),並於其上之「新簽章式樣」、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完成丁○○表明將簽章樣式變更為簽名,並申請補發上開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之意,而屬私文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交付臺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供承辦職員己○○核對是否確為丁○○本人提出上開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臺灣人壽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己○○發覺申請補發保險單號碼為AIE0000000、AIE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未簽名,而以書面通知丁○○本人補正簽名,丁○○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臺灣人壽公司並配合警方,連絡乙○○到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V4─334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往臺灣人壽公司,並由乙○○獨自進入臺灣人壽公司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乙○○,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丁○○」印章一顆。嗣乙○○接獲甲○○之來電,佯要甲○○前來臺灣人壽公司等候,甲○○依約來到後,發現警察在場,隨即駕車逃逸,然仍於臺中市○○街六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乙○○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又警方經甲○○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二之三號十二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偽造之「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常業重利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七、二二、六九、九○、一一七、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至至二○八頁)。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陳: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人壽公司郵寄資料給伊,表示伊要辦理保險單補發之資料有欠缺,要伊補正,伊很訝異,與臺灣人壽公司連絡,才發現遭人冒名辦理保險單補發,伊亦未申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亦未遺失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授權給被告或同案被告乙○○申請補發保險單等語甚為明確(見偵卷第二○、八九、九○頁),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承辦保險單契約變更業務,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有一位男子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前來辦理保險單契約補發,伊拿三份申請書供該男子填寫,並開立保險單補發工本費收據(收據號碼○一三七四四至○一三七四六)供其繳納工本費,該三份保險單之要保人均是同一人,被保險人有的是要保人之子女,三份格式均相同,該名男子因未攜帶印章前來,所以才將簽章樣式變更為簽名,其中兩份被保險人是子女的部分,因背面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均未簽名,所以伊將之寄回給證人丁○○,其餘申請書則送臺北總公司審核,嗣伊接獲主管通知,得悉申請人並非原來之要保人,才連絡警方,再通知該名男子前來,由警方將之逮捕,而警方在伊公司所逮捕之人(即同案被告乙○○),即是前來申請辦理保險單補發之男子等語綦祥(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並有偽造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臺灣人壽公司保全收件照會單、證人丁○○戶籍謄本、保險單各一份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二份、保單補發工本費收據三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七至三二頁、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復有扣案之「丁○○」、「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各一份(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偽造之「丁○○」印章、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及金融卡一張可資佐憑。

⒉又扣案之「丁○○」、「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葉祥奇」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陳賢郎』、『楊欽仰』、『葉祥奇』、『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丁○○』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螢光圖案及其上之底文圖案及印刷字體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二九四號鑑定書(含鑑定說明)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未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扣案之「丁○○」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中監駕字第○九四○○五九九○一號函及所附證人丁○○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發照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三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應堪認定。

⒊其次,上開偽造之「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未就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否為偽造乙節,進行鑑定,惟查此應係該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為其上所黏貼同案被告乙○○簽名之標籤紙遮蓋之故,然衡諸常情,該「丁○○」之國民身分證既係非真正,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應係偽造者,且基於同上之理由,亦應係以其他不詳方法偽造而成,應堪認定。

⒋偽造之「丁○○」、「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用之「臺中市政府」鋼印、偽造之「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蓋用「臺中縣政府」鋼印、偽造之「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用之「新竹縣政府」鋼印及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部分,因上開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因認該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惟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印信之種類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五種,其質料為: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印信之形式,則為: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印信條例第二、三條規定甚明。查偽造之「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章,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至其上分別蓋用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鋼印及偽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材質均為鋼質,形狀為圓形,並不符合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質料及形式,且為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供核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用;另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均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其印文亦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之「丁○○」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就常業重利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聯邦銀行成年職員,在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丁○○」之印文一枚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丁○○」印章及在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指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聯邦銀行,同時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此二份係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聯邦銀行及臺灣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常業重利、向臺灣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丁○○」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向聯邦銀行行使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偽造「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利息,經營地下錢莊,趁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借款項,使借款之人負擔更為沈重,甚者,竟夥同借款後付不出利息之同案被告林基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圖謀取更多不法之所得,且其偽造之特種文書不少,犯罪情節嚴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三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三枚及扣案之偽造「丁○○」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及「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含同案被告乙○○照片各一張),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既均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一枚、「臺中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印文各二枚、上開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丁○○」印文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林宗杰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林宗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李明燦(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莊永杰(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莊智勇(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洪崇尉(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朱芳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等存摺五本、提款卡五張及其餘國民身分證六張,因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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